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显。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飞。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国显与被上诉人黄亚飞为合同纠纷一案,赵国显于2014年3月14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国显返还黄亚飞支付的房屋转让费(即房屋补偿金)1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西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赵国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上诉人黄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举、丁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显于2007年11月18日在西峡县城农贸街163号租赁房主赵玉国门面房三间及二楼一间,四楼二间,开一“深港皮鞋专卖店”,甲方为赵玉国、乙方为赵国显,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且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在租用房屋期间,如有重大变故,需停业转让,须经甲方同意。”赵国显租房开鞋店一直使用到2013年10月份,想将租赁房子转租出去。2013年10月9日黄亚飞看到赵国显门店贴的转让字样,便给其详谈,因赵国显称接这个房给上家出有转让费为由,双方口头协商由黄亚飞使用赵国显租赁赵玉国的房子,不接赵国显的货物,黄亚飞应付11万补偿款,赵国显承诺房租不会涨。2013年10月13日赵国显收到黄亚飞转让定金5000元。10月16日黄亚飞和赵国显一起找到房主赵玉国商量租房一事,赵玉国称租房可以,但房租涨到每年7.5万元,黄亚飞不同意就离开。当天晚上赵国显和赵玉国商量房租对黄亚飞按每年6.6万元租房,下余9000元由赵国显补给赵玉国。赵国显和房主商量按每年房租6.6万元意见给黄亚飞说了,并说未到期房租由赵国显负担。黄亚飞同意后又给赵国显5000元定金,并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赵国显将房子腾出交给。2013年10月底黄亚飞来装修房屋时,房主谈到装修损坏房屋一事时,房主赵玉国才知道赵国显收取11万元补偿款。2013年11月1日黄亚飞将下余10万元交给赵国显,赵国显给黄亚飞出一收据:“黄亚飞已付10万房屋补偿金,货柜今天搬出。包括门面11月1号至11月17日及四楼11月1号至2014年5月1号,门店及四楼电费后面时间有黄亚飞负责,10月28日号以前时间,有赵国显负责。赵国显2013年11月1号。”后黄亚飞开始装修,赵国显将拆下的货柜、玻璃门及招牌拉走。2013年11月13日房主赵玉国和黄亚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全年租金6.6万元,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租赁房屋为农贸街163号门面三间(门面二间,后延伸一间),合同双方签字后,黄亚飞将租金6.6万元交于房主赵玉国,赵玉国给黄写一收据。2013年12月14日黄亚飞与房主妻子闲谈中得知,赵国显是直接从房主赵玉国租房,并未出8万元转让费,且赵国显给房东9000元,补齐7.5万元房租后,黄亚飞与赵国显发生纠纷,要求赵国显返还欺诈的11万元。 另查:1.根据证人赵玉国证实,赵国显与黄亚飞协商租房后,将积压的货物低价处理完毕。2.原审法院根据黄亚飞保全申请,冻结赵国显在原审法院帐户上存款51050元(系王晓晗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赵国显与黄亚飞为转租赵玉国房屋一事协商由向黄亚飞支付11万元补偿款(转让费),黄亚飞称系欺诈致使其支付转让费,要求退还;赵国显称系对其货物、房屋装修,家俱及未到期房租的补偿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国显在自己租房期限即将到期而未到期的承租房屋提前腾出,转由黄亚飞承租,必然存在损失,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黄亚飞和赵国显在协商补偿事宜时,赵国显称其在承租该房屋时,曾向上手支付转让费80000元。故对该双方协商的11万元补偿款可分为两部分,其中80000元系补偿赵国显所交上手的转让费,下余30000元可视为双方协商对黄亚飞包括租期未到期的其他损失的补偿。另根据查明事实,赵国显租赁的房屋,其上家是郭荣斌,郭租房于2007年7月到期后,就将房屋交给房主赵玉国,赵玉国将房屋装修后租给赵国显,赵国显并不是从郭荣斌处接手此房,郭荣斌和房主赵玉国并没有收取赵国显8万元房屋转让费的事实。故赵国显虚构以上家接手房屋付8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使黄亚飞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将其中8万元交给赵国显,故黄亚飞要求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黄亚飞在租房过程中,房主赵玉国要求房租涨到7.5万元,虽然赵国显未经黄亚飞知情私自给房主补交9000元,现房屋由黄亚飞正常使用,此笔9000元房租应由黄亚飞负担,该9000元应从赵国显应返还款中扣除。综上,赵国显收到黄亚飞11万元,扣除货物等损失3万元及房租9000元,下余7.1万元应退还给黄亚飞。对黄亚飞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国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黄亚飞现金7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亚飞其他诉讼请求。 赵国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赵国显收取黄亚飞的11万元中的8万元是由于西峡县农贸街门市的商业惯例对赵玉国门店的无形资产评估价,故该11万元不是欺诈。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显示参与案件的有审判长江献力,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闫苏瑜,但原审庭审中只有江献力一人审理记录,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 黄亚飞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国显收取黄亚飞的11万元是欺诈,赵国显评估的门市无形资产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为转让费;3万元也已超过赵国显的到期房租和房屋装修费;赵国显的货柜及货物已由其自己处理,黄亚飞没有接收任何货柜、货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原审中本案共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一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之后因为案件复杂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庭审。三、该房屋因为赵国显的违法行为已由赵玉国收回房屋,黄亚飞先期投入门店的钱也已无法收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国显收取黄亚飞11万元转让费,其中赵国显上诉称的8万元无形资产无证据证明,系赵国显虚构,故赵国显请求黄亚飞支付其8万元转让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3万元为补偿款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赵国显未告知黄亚飞私自交给赵玉国9000元的房租,但现房屋是由黄亚飞租赁使用,该9000元房租应由黄亚飞负担。原审判决认定赵国显收取黄亚飞11万元扣除补偿3万元和房租9000元后,由赵国显退还黄亚飞下余7.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维持。赵国显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但原审庭审笔录中使用的普通程序合法,原审卷宗中显示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使用的简易程序系独任审判,第二次开庭审理使用的是普通程序,合议庭人员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赵国显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赵国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