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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绩溪县徽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福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徽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西区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基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徽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西区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基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福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景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玲。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绩溪县徽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跃公司)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福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海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徽跃公司支付货款595894.47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徽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基跃、委托代理人胡志泽,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玲、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淅川县福海冷拉钢有限公司(福海公司的前身,下称冷拉钢公司)和徽跃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徽跃公司向冷拉钢公司提供订货合同、图纸,冷拉钢公司负责产品质量和供货周期及运至徽跃公司前的费用,并提供当月供货产品明细;徽跃公司向冷拉钢公司每月两万支左右的订货;月初对账确认后,扣除双方协议留存肆拾万元质保金后,当月付清其余款;若徽跃公司不能按时付清货款,需付所欠货款滞纳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双方供求关系结束时一次性付清留余款项。后冷拉钢公司依徽跃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图纸向徽跃公司供用活塞杆。冷拉钢公司后变更为福海公司。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止,徽跃公司共欠福海公司货款595894.47元。经福海公司多次催要,徽跃公司以福海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厂家退货、外贸损失为由拒不支付。福海公司认为货物合格与否以货物入徽跃公司仓库为准,不合格产品已从当批次货物中扣除,再扣属重复退货。外贸损失与福海公司无关,扣税更是违法,但福海公司奔着长远合作着想,承诺可以分担32409.38元损失。在诉讼中,福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徽跃公司价值6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3月17日对徽跃公司的62万元财产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福海公司和徽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徽跃公司签字的发货单、徽跃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徽跃公司提供的付款单(实际上还有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原审法院为慎重期间,庭后又依职权调取了福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从中都可以认定福海公司是由淅川县福海冷拉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徽跃公司否认福海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根据,淅川县福海冷拉钢有限公司和徽跃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徽跃公司在收到福海公司的货物后,本应在合理时间内,尤其是在2012年底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更应依合同向福海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徽跃公司的拒不支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徽跃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福海公司承诺愿负担的损失部分应从中扣减,福海公司请求的利息部分,可自双方对帐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徽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海公司货款563485.09元(32409.38元已扣除),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元,保全费3620元,由徽跃公司负担。

徽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原审法院庭后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与福海冷拉钢有限公司2011年和2012年两年交易额合计645894.47元,该公司因活塞杆质量问题退货、造成我方订单损失等,我方仅欠该公司57214.95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6万货款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5月6日,淅川县福海冷拉钢有限公司与徽跃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实为由福海冷拉钢有限公司向徽跃公司供应活塞杆的供货合同,此后,福海冷拉钢有限公司变更为淅川县福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对此,由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往来凭证等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交易结束后,进行了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95894.47元,此后,双方就支付货款问题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扣减32409.38元,原审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未与福海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活塞杆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绩溪县徽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