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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保勇与被上诉人贺德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保勇。 委托代理人:杨家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德全。 委托代理人:贺延雪。 上诉人贺保勇与被上诉人贺德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贺保勇于2014年9月1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保勇。

委托代理人:杨家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德全。

委托代理人:贺延雪。

上诉人贺保勇与被上诉人贺德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贺保勇于2014年9月1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德全拆除在贺保勇架木地上的所有侵权建筑物、修复贺保勇围墙,并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贺保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存,贺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延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贺保勇与贺德全系南北邻居,贺德全于1989年11月25日经南召县崔庄乡土地管理所颁发崔庄乡政府乡(镇)宅字(34)号农村宅基土地使用证明书,内容为:“经研究批准贺德全在鱼池村第壹居(村)民小组,使用宅基地贰分伍厘,接通知后,按规划地点于1989年11月30日可以动工兴建。”贺德全坐西朝东的三间瓦房于1989年建造后,一直未建院墙。贺保勇于1994年8月3日经南召县崔庄乡土地管理所颁发土管宅字(1994)第2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内容为:“宅基地户主:贺保永,准予用地面积:东西16.7米×南北10米=167平米/亩,批准用地位置:崔庄乡鱼池村四村民组,四邻:东:小路边,南:本人界石边,西:本人后墙滴水,北:贺德全架木地,占地类别:非,批准用地时间:1994年8月3日。要求建成时间:1995年8月。”贺保勇1994年11月建起坐西朝东的平房。贺保勇的平房建成后,贺德全在贺保勇平房(主房)屋北山墙与贺德全瓦房南山墙之间搭建石棉瓦顶的厨房。1995年贺保勇修建院墙,双方因架木地发生矛盾,3月23日(农历)由时任村主任的贺保周和村民贺保瑞协调,贺保勇、贺德全签写“立房场字据”一份,主要内容是:“1、贺保勇北山墙外有贺保勇搭架木地,但没有栽树和占用权。2、贺德全允许贺保勇搭架木,但在架木地之内,也不能挖坑栽树,架木地有贺德全管理。“立房场字据”签写后,贺保勇建起了院墙,贺保勇院墙建起后,贺德全依贺保勇北院墙建了猪圈、厕所。现贺保勇认为贺德全所建厨房、猪圈、厕所致使其院墙长期受潮、墙体脱落,要求贺德全拆除在其架木地上的建筑物、修复墙体,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贺保勇、贺德全房屋及院落现实际占用的土地均超出各自“宅基土地使用许可”的面积。

原审法院认为:贺保勇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与贺德全提供的宅基土地使用证明书均与双方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不符,且均超出“规划”的使用面积;双方土地的四至,尤其是贺保勇的北至、贺德全的南至即双方相邻的界至不明。贺保勇虽以物权保护提起本案诉讼,实为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贺保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

贺保勇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1995年贺保勇与贺德全发生纠纷,3月23日由村主任贺保周和村民贺保瑞协调,双方立房场字据一份。贺保勇南北长10米的宅基地在盖房时已向南推进部分,立字据时预留部分作为贺保勇的架木地之用,并不是贺德全的土地,当时约定双方均不能留作他用。虽有贺德全管理,目有是让其看管,不是让他使用。2、贺保勇现占地虽超过10米,是南边超占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自南边界石至贺德全建猪圈、厕所、厨房的土地仍在贺保勇获准的南北长10米以内。3、贺保勇预留的架木地被贺德全占用,且贺德全所建猪圈、厕所等设施已严重妨害了本人的房墙,理应排除妨碍。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应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裁定驳回贺保勇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法律规定。

贺德全答辩称:一、贺德全并未对贺保勇实施侵权行为。贺德全于1989年建造自己的房屋,并办理有准建等手续,房屋建成后又在南山墙边建造了厨房、猪圈、厕所。1994年前半年,贺保勇想在贺德全住的房屋南边土地上建房,贺德全同意给贺保勇换地建房,建房时约定贺德全本人的厨房、猪圈、厕所不动,否则不同意。1995年3月23日经村民调主任贺保周、贺保瑞从中调解,允许贺保勇在他的北山墙外搭架木,没有其他任何权利。现在贺德全没有影响贺保勇搭架木,并且贺保勇的院墙已超出边界,怎么能说贺德全侵权。二、贺德全建房在前,贺保勇建房在后,贺保勇建房时贺德全的厨房、猪圈、厕所原封没动,当时贺保勇也同意,至今已超过20年,现在贺保勇起诉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贺保勇与贺德全双方的相邻界址是否明确,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贺保勇向本院提交靳德连、贺保周的证言两份,贺德全对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贺保勇与贺德全均持有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明,现双方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明记载面积不符,且相邻界至不明。双方争议的实质仍为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贺保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