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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与杨玉勤,张水、淅川县林业局、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勤。
委托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水。
原审被告:淅川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武建宏,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牧,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勤,原审被告张水、淅川县林业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玉勤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水、淅川县林业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原审诉讼中,杨玉勤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52224.0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杨玉勤的委托代理人范利静,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点10分,张水驾驶淅川县林业局所有的豫RD7003号小型客车沿淅川县人民路向东风路左转,行驶至东风路二所路口北段人行通道时,与由西向东走在人行通道的杨玉勤相撞,造成杨玉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玉勤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39天,花医疗费34062.92元。2014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2人陪护3个月;3、定期复查。根据杨玉勤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19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玉勤右股骨胫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残。本次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杨玉勤为非农户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吴阳、儿媳范琳护理。吴阳在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上班,月工资2183元,范琳在淅川县金童教育上班,月工资3000元。张水所驾驶车辆豫RD7003所有人为淅川县林业局,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该车又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张水负全部责任,杨玉勤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D7003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杨玉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062.92元;2、误工费,杨玉勤现年64周岁,故不支持误工费;3、护理费,杨玉勤住院39天,医嘱出院2人护理三个月,由女儿吴阳、儿媳范琳护理,吴阳月工资2138元,范琳月工资3000元,故护理费为(2183元÷30天×(39天+90天)+3000元÷30天×(39天+90天)】=2228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5、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杨玉勤现年64周岁,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4年)×20%=7167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杨玉勤诉请761元过高,可适当支持500元,以上总计140863.52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杨玉勤122000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杨玉勤各项损失(140863.52元—122000元)=18863.52元。庭审后七日内,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以杨玉勤出院不足三个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杨玉勤伤情系原审法院对外委托有关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进行鉴定时,杨玉勤伤情已稳定,符合鉴定条件,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863.5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淅川县林业局负担。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精神也明确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认定理赔。原审对交强险赔偿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金额过高,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证据不充分。
杨玉勤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杨玉勤受伤后一直是由其儿媳和女儿护理,两个护理人员均有合法收入,原审中杨玉勤也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原审对护理费用的认定正确。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杨玉勤的合理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是否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认定;2、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用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水驾驶豫RD7003号小型客车与杨玉勤相撞,造成杨玉勤受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豫RD7003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杨玉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杨玉勤的损失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按照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对杨玉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玉勤的护理人员均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审中杨玉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关的护理费用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