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路。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红亮。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锋。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锋。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302号。 代表人:赵云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刚红亮、王志锋、王运锋、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刚红亮、王志锋于2014年7月3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刚红亮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15.27元。赔偿王志锋的车损及实际损失等共计1564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上诉人刚红亮、王志锋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上诉人王运锋、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刚红亮驾驶王志锋所有的豫RE328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棉油厂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运锋驾驶的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刚红亮受伤及王志锋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刚红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刚红亮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5367.83元。2014年6月30日,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志锋的北京现代牌BH7180MW车(发动机号为7B122760,车牌号为豫RE3286)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13640元,王志锋支付鉴定费500元,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各1000元。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与王运锋系雇佣关系。2014年1月20日,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65205072014001036,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刚红亮驾驶王志锋所有的豫RE3286号小型轿车,与王运锋驾驶的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所有的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损失。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刚红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王运锋系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运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刚红亮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7.83元。2、误工费。住院治疗8天,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8天=490.92元。3、护理费。住院8天,1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63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应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5、营养费。住院8天,应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以上刚红亮的各项损失共计6815.27元。王志锋的车辆损失为:1、车损为13640元。2、施救费1000元。3、停车费1000元。以上王志锋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刚红亮、王志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因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足额赔偿,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刚红亮各项损失共计6815.27元。二、限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志锋车辆损失共计15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80元,由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刚红亮、王志锋各项损失,违反了交强险分项处理的意见,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损失应依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停车费和施救费非必要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多承担的10000元;诉讼费用由刚红亮、王志锋、王运锋、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承担。 刚红亮、王志锋答辩称:一、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不能成立,应当适用不分项规定。二、关于施救费及停车费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解释,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运锋、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一、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保监会作出的分项限额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是四个部门同时作出。二、原审判决认定数额计算。首先,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车辆进行定损,其是第一顺序赔偿人,其对车辆定损违反了定损原则。关于施救费及停车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认定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且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赔偿。停车费及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