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苗。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三。 委托代理人:卢宗苗。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芳。 委托代理人:卢宗苗。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 委托代理人:卢宗苗。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宁。 委托代理人:卢宗苗。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宗苗、杨玉三、高晓芳、高静、高宁、杨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宗苗、杨玉三、高晓芳、高静、高宁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雨、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华龙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53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卢宗苗及卢宗苗、杨玉三、高晓芳、高静、高宁的委托代理人田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雨、华龙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10分,高贵宝驾驶豫RFV76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街机械厂门口路段时,与杨雨驾驶在路边临时停放的豫R45019、豫RF9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贵宝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贵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雨负次要责任。高贵宝亲属对此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复核结论,维持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 另查,死者高贵宝,男,生于1960年3月10日,生前在灌涨镇杨寨村312国道边开办家庭农场,从事林木、花卉种植、加工及销售。高贵宝兄妹五人,其母杨玉三,生前受其扶养。卢宗苗系其妻子,高晓芳、高静、高宁系其子女。发生事故的豫R45019、豫RF925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杨雨,入户华龙通公司,该车在人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雨已向卢宗苗等赔偿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贵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卢宗苗、杨玉三、高晓芳、高静、高宁做为死者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贵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雨负次要责任,卢宗苗等人对此认定不服,但提供不出相对应的确切证据,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高贵宝与杨雨之间的责任比例以6:4划分为宜。杨雨做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车辆运行支配者,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因车辆在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卢宗苗等人因高贵宝死亡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高贵宝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卢宗苗等人请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高贵宝居住、生活在城镇或其收入来源以城镇为主,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应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杨玉三,5627.73元×5年÷5人=5627.73元,本项共计175134.53元;2、丧葬费:18979元;3、摩托车损:1625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11238.5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下余89238.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杨雨的责任比例赔付,具体按40%计算,为35695.41元。因事故车辆未入不计免赔险,应减去保险公司5%的赔偿额,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数为33910.64元,该5%即1784.77元由杨雨赔偿,杨雨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卢宗苗等人的20000元与其应赔的1784.77元折抵后下余部分应在卢宗苗等人获赔后退还。因该事故车辆挂靠华龙通公司,该公司应对杨雨承担的部分负清偿责任,因杨雨已支付该款,该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雨、华龙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称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卢宗苗、杨玉三、高晓芳、高静、高宁因高贵宝死亡的各项损失122000元、33910.64元;二、被告杨雨赔偿原告损失1784.77元,与其先行支付的20000元折抵后的部分18215.23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诉讼费6750元,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杨雨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原审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高贵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R45019-豫RF925挂司机杨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时高贵宝驾驶的是豫RFV767号两轮摩托车,根据该事实,应认定高贵宝与杨雨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即按保险合同约定,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应承担30%的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卢宗苗、杨玉三、高晓芳、高静、高宁辩称: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雨在严禁停放路段违章停车,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在夜晚没有开启任何灯光,最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同时,保险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另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对交强险分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2、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为7:3,杨雨承担事故30%的责任,但此次事故中杨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非停车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此次事故的两个形成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认定高贵宝与杨雨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为6:4,杨雨承担40%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