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刘保兴、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才。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成。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志。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刘保兴、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于2014年8月1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朱有才各项损失179519元、朱俊成各项损失95534.15元、朱广志各项损失136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杨坤,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刘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笃信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李双根驾驶豫R48533-豫RL2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上述路段,与前方过公路朱广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朱俊成、朱有才)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余志朋驾驶的鄂F2V891-鄂FH8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朱广志、朱俊成、朱有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李双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广志、朱俊成、朱有才、余志朋无责任。朱有才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72523.37元;朱俊成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4954.15元;朱广志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361.11元。朱有才伤情于2014年7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04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朱有才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症状属八级残,左耳听功能障碍属十级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残。朱有才支出鉴定费780元。朱俊成伤情于2014年7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04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朱俊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及精神异常症状属九级残。朱俊成支出鉴定费780元。李双根系刘保兴雇佣,豫R48533-豫RL2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保兴,挂靠在笃信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保兴已支付朱有才74000元,支付朱俊成22000元、支付朱广志5000元。另查:1.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为西峡县农业户口。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双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根系刘保兴雇佣,豫R48533-豫RL2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朱有才诉请项目中,医疗费72523.37元、误工费15879元(67元/天×237天)、护理费6700元(67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7632元(8475.34元/天×20年×34%)、交通费1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诉请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1000元(10元/天×100天)。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其伤残情况,酌定以10000元为宜。对于花生油损失其仅提供打油证明,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朱有才的合理损失共计166869.37元。朱俊成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4954.15元、护理费3417元(67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诉请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510元(10元/天×51天)。其提供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用票据不能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朱俊成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花生油和芝麻油,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朱俊成合理损失共计70447.15元。朱广志诉请项目中,医疗费5361元、误工费1206元(67元/天×18天)、护理费1206元(67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180元(10元/天×18天)。对于花生油芝麻油损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朱广志合理损失为8493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朱广志、朱俊成、朱有才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属三方事故,另一车辆应在交强险内分担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刘保兴车辆和朱广志驾驶车辆相撞后,刘保兴车辆又和余志朋驾驶车辆碰撞,余志朋和朱广志均无责,余志朋驾驶车辆和朱广志、朱俊成、朱有才受伤无因果关系,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要求余志朋车辆在交强险内分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朱有才合理损失166869.37元、朱俊成合理损失70447.15元、朱广志合理损失8493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保兴已支付朱有才74000元、支付朱俊成22000元、支付朱广志5000元,朱广志、朱俊成、朱有才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以退还。朱广志、朱俊成、朱有才其他过高诉请不予支持。笃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朱有才166869.37元、赔偿朱俊成70447.15元、赔偿朱广志8493元。二、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分别退还刘保兴74000元、22000元、5000元。三、驳回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鉴定费用1760元,共计4575元,由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承担575元,刘保兴承担4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系被保险车辆与余志朋驾驶的车辆共同造成,应通知余志朋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刘保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笃信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余志朋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系李双根驾驶豫R48533-豫RL2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上述路段,与前方过公路朱广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朱俊成、朱有才)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余志朋驾驶的鄂F2V891-鄂FH8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所引起,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余志朋均无责,据此,朱有才、朱俊成、朱广志受伤系李双根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李双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余志朋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追加余志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