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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凯胤、刘雁峰、宋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凯胤。
法定监护人:黄晓娟。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雁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王鹏。
委托代理人:刘雁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凯胤、刘雁峰、宋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凯胤于2014年5月1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雁峰、宋王鹏、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65198.6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罗凯胤的法定监护人黄晓娟及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刘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9时30分许,宋王鹏驾驶豫R5BB22轻型货车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四小路口路段起步时轧住罗凯胤,造成罗凯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王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凯胤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部皮肤撕脱伤,3、脑震荡,4、左侧第四掌骨青枝骨折。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7975.31元。根据罗凯胤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凯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0825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凯胤面部皮肤撕脱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另查明,宋王鹏系刘雁峰雇用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用期间,所驾驶的豫R5BB22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罗凯胤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刘雁峰、宋王鹏、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198.66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刘雁峰的豫R5BB22轻型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后刘雁峰向原审法院交纳担保金10000元,原审法院将该车解除扣押。
原审另查明:罗凯胤一家自2008年2月4日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八组租房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宋王鹏驾驶豫R5BB22轻型货车将罗凯胤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罗凯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罗凯胤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罗凯胤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清单和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罗凯胤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为7975.31元,故原审法院应支持罗凯胤用药7975.31元。2、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0天=1227.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4、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5、残疾赔偿金,罗凯胤一家自2008年2月至今居住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四组,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故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798.66元,该赔偿应由侵权人宋王鹏予以赔偿。但是宋王鹏是受雇于刘雁峰,故应由刘雁峰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凯胤的合理赔偿金额59798.6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罗凯胤的赔偿金额59798.6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凯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798.66元,该赔偿金额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晓娟代领。二、驳回罗凯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2650元,由刘雁峰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计算罗凯胤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1、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罗凯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罗凯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刘雁峰、宋王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凯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罗凯胤住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的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罗凯胤提交了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淅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及罗凯胤父亲罗鸣工作单位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罗凯胤一家自2008年以来在城镇居住,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凯胤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