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李某某、陈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随李书林生活,抚养费由李书林自行承担;3、共同债务12000元依法分担;4、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甲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陈某甲于200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11年8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陈某甲与其前妻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陈某某,于2006年9月2日生育男孩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李某某、陈某甲婚后有共同债务11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李某某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双方婚生男孩陈某乙一直随陈某甲生活,故仍随陈某甲生活为宜。李某某应当支付小孩陈某乙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纯收入9060元的20%至30%计算,即每年23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故陈某甲要求李某某支付小孩陈某某、陈某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称婚后有共同债务1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李某某、陈某甲共同债务为11000元,该债务应当由李某某、陈某甲双方共同清偿,即李某某、陈某甲各承担5500元。陈某甲称另有其他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陈某乙抚养费2300元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陈某某、陈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陈某甲上诉请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陈某乙由李某某抚养、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1500元,其主要理由为:1、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陈某甲之前已经有两个孩子,陈某乙归李某某抚养合适,即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也不够,分期分批支付的方式也不合适。2、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51500元。 李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李某某无房居住,无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陈某乙的条件,且李某某再婚后对其成长不利,陈某乙长期随陈某甲生活,与李某某没有感情。2、陈某甲所说的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陈某乙应由谁抚养,2、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是多少?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陈某甲与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产生纠纷李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关于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其成长为原则,因陈某乙一直随陈某甲生活,至今已经6周岁;李某某称其不具备抚养条件,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具有抚养条件,原审判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也适当,陈某甲上诉称陈某乙应当由李某某抚养和抚养费不适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已经原审法院2014年2月10日(2014)镇民初字第287号生效判决确认为12000元,现陈某甲上诉称共同债务为51500元,与该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且陈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