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镇平县建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峰,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玉洁。 法定代理人:吴双双。 法定代理人:米保。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双双。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米玉洁及原审原告吴双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吴双双、米玉洁于2014年3月10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镇平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9104.34元。2、诉讼费由镇平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镇平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军,米玉洁的法定代理人米保,吴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吴双双因孕到镇平县人民医院待产,2月18日分娩一女孩,取名米玉洁。米玉洁出生后被被告诊断为:高危儿,新生儿窒息。于2012年2月18日至2月20日,2月27日至3月8日,3月21日至3月30日,9月20日至9月29日,10月11日至10月23日,11月7日至11月16日,2013年1月4日至1月18日,3月11日至3月26日,4月16日至4月30日,5月16日至5月23日,11月12日至11月18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新生儿感染,多脏器功能损伤(肝脏、肾脏、心肌等),中枢协调障碍。共计支付医疗费25343.17元。2013年5月25日至6月15日,6月29日至7月20日,8月14日至9月4日,10月8日至10月25日,11月29日至12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性瘫痪,痉挛性四肢瘫。共计支付医疗费46816.81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性瘫痪。米玉洁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501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吴双双、米玉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镇平县人民医院对吴双双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新生儿米玉洁的损害(脑瘫)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40%。米玉洁四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5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2-13年。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检查费300.4元。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吴双双因孕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分娩,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新生儿米玉洁出生后被诊断为脑瘫,经鉴定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医疗过错与米玉洁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镇平县人民医院应当对造成米玉洁的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米玉洁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米玉洁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2、医疗费25343.17元+46816.81元+55012元+300.4元=127472.3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人×410天=65242.79元。经鉴定米玉洁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米玉洁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计算13年,即22398.03元/年×1人×13年=291057.39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10天,即8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10天,即8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462元。以上费用总计771410.92元。另,米玉洁构成5级伤残,明显对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20000元为宜。对于米玉洁的损失771410.92元,应由镇平县人民医院按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71410.92元×40%=308564.37元。综上,镇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米玉洁共计308564.37元+20000元=328564.37元。镇平县人民医院辩称,米玉洁医疗费中部分已由新农合报销,在米玉洁的损失中应予扣减。米玉洁的医疗费是否应由新农合报销及是否实际已报销,并不能因此减轻镇平县人民医院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镇平县人民医院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米玉洁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米玉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镇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米玉洁328564.37元。二、驳回吴双双、米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6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13486元,吴双双、米玉洁负担3486元,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 镇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27472.38元错误。1、米玉洁仅提供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复印件,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未能查明。2、米玉洁利用医保已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米玉洁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医保已支付的费用。二、原审判决认定米玉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错误。米玉洁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为两人护理的意见,就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用错误。三、按照鉴定部门的意见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过错主要是产程记录不规范、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措施欠规范所产生的,与米玉洁的脑瘫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应以20%为宜。四、医院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米玉洁的伤残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医院的过失与被上诉人的伤残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医院赔偿米玉洁不超过10万元;诉讼费用由米玉洁承担。 米玉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米玉洁支出医疗费用127472.38元证据扎实。1、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其效力高于一般的书面证据。镇平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米玉洁的医疗费用进行过审核,没有任何水份。2、国家设立新农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够得到救治,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医院没有理由因米玉洁得到新农合的赔偿而减轻自己的责任。二、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婴儿的特殊情况,两人护理每人每天都在十二小时以上,一个人无论如何也无法护理。三、米玉洁为新生婴儿,原审判决从关爱弱者的角度出发,让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米玉洁的伤残程度为五级,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米玉洁向本院提交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按摩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米玉洁在两家医院治疗时均需两人护理。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米玉洁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出生后即被诊断为高危新生儿,随后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及治疗情况有相关的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原审中,米玉洁虽未提供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但提供了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和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原审据此认定米玉洁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米玉洁是否符合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条件,是否已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减轻镇平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对镇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应当扣除医保支付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米玉洁为脑瘫幼儿,原审判决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镇平县人民医院对吴双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新生儿米玉洁的损害(脑瘫)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米玉洁四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据此判决镇平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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