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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12号。负责人:翟红雨,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12号。负责人:翟红雨,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笃信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金9123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笃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笃信公司的豫R47109—豫RH438(挂)半挂车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其中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95385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0000元。2013年8月23日,笃信公司的驾驶员王小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293Km+12m处,与前方右转进入支线王德龙驾驶的陕AE3649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陕AE3649重型专业作业车又将停放于支线路口张岁辉驾驶的陕VA6639小轿车撞入路侧边沟,致三方车辆受损,陕VA6639小轿车乘坐人吴新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凤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小山、王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岁辉、吴新宇无责任。2013年11月11日,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对豫R47109—豫RH438(挂)半挂车的维修项目和费用进行了定损,维修费用合计81295元。该定损单后面备注:定损单须经保险双方对维修项目和费用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车辆维修,维修厂家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2014年4月21日,丹凤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显示:豫R47109—豫RH438(挂)半挂车的维修费为81733元,车辆施救费为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其辩称车损实行“按责赔付”缺乏合同依据。另外,从“按责赔付”的内在逻辑结构分析:如果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无权也无需向有事故责任的第三方追偿,那么因第三方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在赔偿了保险车辆损失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方追偿也就失去了意义。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是分散车辆意外受损给其造成的损失,将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因此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的追偿权。既然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也就说明对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然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并根据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大小,向第三者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因此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的按责赔偿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对商业保险合同案件并不适用,因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同样可以向应当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故其辩称先扣除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再行赔偿车损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既然笃信公司提供并认可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定损金额,就也应认可该定损单后面备注的,以定损单确认的维修项目和费用进行车辆维修。笃信公司实际的维修金额超出双方确认的定损金额,故应当以定损单的定损金额81295元为准。9500元车辆施救费、81295元车辆维修费,合计90795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赔付。笃信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笃信公司未起诉负事故责任的第三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追加三者方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事实。笃信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定损单可以认定;车辆施救费,根据笃信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认定。因此,无需追加第三人即可查明案件事实。另外,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无须追加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笃信公司车损保险金90795元。二、驳回笃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笃信公司负担5元,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负担1035元。

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的责任不应超过50%,并且,保险合同条款也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故一审上诉人提出追加对方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笃信公司辨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了对于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仍负有赔偿义务,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建立在向车辆投保人赔偿的基础上,其赔偿处理部分的约定明显与上述约定相悖,另外,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不需要追加对方车辆车主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事故对方车辆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案件,而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系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商业保险合同案件并不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称并未放弃向对方要求赔付车损,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放弃要求第三方赔付,故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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