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先。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万正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尚先、李欣涛、黄海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尚先于2014年7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黄尚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988.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黄尚先的委托代理人靳西彬,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欣涛、黄海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王洪海驾驶黄海坤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A5667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与仲景北路交叉口北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欣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D9633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D9633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黄尚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尚先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撕脱伤伴感染。住院治疗86天(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19日痊愈出院,花费医疗费25828.4元、交通费1500元。黄海坤垫支医疗费18000元。2013年11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王洪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洪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欣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尚先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豫RA566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海坤,王洪海为黄海坤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豫RD9633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2014年7月15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黄尚先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4年8月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黄尚先的误工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为黄尚先的护理期,住院期间为黄尚先的营养期。另查,黄尚先系农业户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在审理中,黄尚先撤回对王洪海、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洪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李欣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经事故认定,王洪海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尚先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应予采信。王洪海系黄海坤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黄海坤、李欣涛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黄海坤、李欣涛按过错责任7/3赔偿黄尚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黄海坤所有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欣涛驾驶的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黄尚先是该摩托车的乘坐人,系该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黄尚先请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5828.4元。黄尚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28.4元,有医疗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86天=2580元。(3)营养费25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86天=2580元。(4)护理费684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6天,结合其伤情及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人×86天=6842.5元。(5)误工费14640元。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6天,经司法技术鉴定,黄尚先的误工期为4个月,黄尚先系农业户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120天=14604.16元,其请求误工费1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综上,黄尚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53934.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后,黄海坤已垫支医疗费18000元,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向黄尚先支付经济损失35934.9元(53934.9元-18000元),黄海坤垫支的现金18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黄尚先赔偿金35934.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黄海坤垫支款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鉴定费600元,黄尚先负担155元,黄海坤负担1000元,李欣涛负担6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黄尚先各项损失30988.4元,违反了交强险分项处理的意见,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数额为20988.4元。2、上诉费由黄尚先、李欣涛、黄海坤承担。 黄尚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李欣涛、黄海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