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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商丘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高正群、朱克献、吴汉普、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第0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 负责人:杨玉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公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第0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

负责人:杨玉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公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晖,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群。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珍,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汉普。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正群、朱克献、吴汉普、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正群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朱克献、吴汉普、凯旋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施救费、转运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16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公林,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高正群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吴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克献、凯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0时30分许,朱克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超限站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东晓驾驶的吴汉普所有的豫HA7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豫HA7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正群驾驶的鄂F2R898(鄂FY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克献受伤、车辆受损和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克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正群和吴汉普的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正群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高正群的车辆损失为4920元。高正群支付车载货物模板损失3255元,支付施救费1900元。高正群转运受损货物支付转运费3255元。因本次事故高正群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高正群向法庭提交1086元的交通费票据、590元的住宿费票据、2220元餐饮费票据。高正群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了高正群营运损失。依据高正群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高正群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高正群停运期间损失为42620元至63950元,高正群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2700元。朱克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8日0时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其中每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豫N52216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500000元,豫NV282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50000元,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吴汉普为其所有的豫HA7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0时至2014年4月21日24时。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凯旋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朱克献。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克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东晓、高正群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高正群的实际损失为:一、车辆损失4920元。二、货物损失3255元。三、施救费损失1900元。四、货物转运费4000元。五、高正群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共计3896元,根据高正群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的距离及处理事故的时间长短,原审法院认为高正群支付3896元的交通、住宿、餐饮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六、经鉴定高正群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2620元至63950元,高正群仅要求赔偿50000元停运损失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高正群损失为67075元。因朱克献所有的车辆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而豫HA7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高正群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三份交强险的保险限额366000元,故高正群的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即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高正群损失的2/3的责任67075元×2/3=44716.67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高正群损失的1/3的责任67075元×1/3=22358.33元。而原审法院受理朱克献与高正群、吴汉普、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1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克献的损失185402.14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英大泰和公司应承担朱克献的损失和高正群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按照朱克献的损失和高正群的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高正群损失为(22358.33元÷(185402.14元+22358.33元))×122000元=13129.14元。赔偿另一案件朱克献损失为(185402.14元÷(185402.14元+22358.33元))×122000元=108870.86元;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高正群的损失44716.67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正群的损失13129.14元。而高正群剩余的损失67075元-44716.67元-13129.14元=9229.19元,应由朱克献承担,而朱克献为其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朱克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商业险条款高正群的剩余损失9229.19元应由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高正群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朱克献、吴汉普、凯旋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限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应在无责赔偿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吴汉普所有的肇事车辆与高正群的肇事车辆发生了碰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无责赔偿的限额。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高正群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群各项损失共计44716.67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群各项损失共计9229.19元。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群各项损失共计13129.14元。三、驳回原告高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4292元。由原告高正群负担50元,被告朱克献负担4242元、被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高正群的损失为67075元,其中除车辆损失4920元为直接财产损失外,其余均为间接损失,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范围,因此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正群的车辆损失为4920元,货物损失为3255元,以上损失数额显示高正群的车辆损失不大,但高正群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却高达3000元,车辆停运长达43天,停运损失高达50000元,以上损失明显不合理不真实。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高正群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高正群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经鉴定,高正群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2620元—63950元”,该结论无法明确高正群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停运损失报告应为无效,不应作为认定高正群停运损失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对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高正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对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吴汉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对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对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2、原审判决高正群的停运损失为5万元是否正确,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高正群的停运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高正群的损失为67075元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正群53945.86元是否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峡众义达二手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高正群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高正群停运期间损失为42620元至63950元的数额范围符合实际情况,故高正群要求赔偿5000元停运损失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吴汉普所有的肇事车辆因先前事故而与相对方向高正群的肇事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高正群损失,吴汉普的肇事车辆豫HA7288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高正群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因无责而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高正群的实际损失为:一、车辆损失4920元;二、货物损失3255元;三、施救费损失1900元;四、货物转运费4000元;五、高正群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共计3896元,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以酌情减为3000元;六、经鉴定高正群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2620元至63950元,高正群要求赔偿50000元停运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故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正群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共计3000元,停运损失费5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克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克献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522166(豫NV282)在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依据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认定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正群的损失4471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偿高正群的损失9229.19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高正群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29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