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余青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俭,男。 被告:周宗好,男。 被告:王冰川,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 原告余青梅与被告周宗好、王冰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信达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俭,被告周宗好及王冰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南阳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9时,原告驾驶豫R96X20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菊潭大街老包装厂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周宗好驾驶的豫RD11W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余青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余青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宗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乡、南阳两地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数万元,并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797.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余青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结算单、用药总汇,证实余青梅在事故发生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3、证人陈金来、李红峰、齐强的证明,证实被告王冰川的车辆是运输液化气、危险品的事实。 4、余青梅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女儿王婷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余青梅及子女的身份及户口信息。 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余青梅之伤被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余青梅所在的南阳市鸿轩装饰公司合法注册公司。 7、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证实余青梅所在的南阳市鸿轩装饰公司是合法注册公司。 8、南阳市鸿轩装饰公司工资表16张,证实余青梅在鸿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及实际工资的事实。 9、南阳市鸿轩装饰公司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余青梅于2011年-2014年5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居住的事实。 10、请假条一份,以证实余青梅因家中建房,向务工单位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11、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实原告所有的两轮摩托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支付维修费1780元的事实。 12、院外用药票据及诊断证,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的事实。 被告周宗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系王冰川所有,该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宗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冰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公司赔付。我投保的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只承担30%。 被告王冰川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公司赔付。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车辆系合法行驶。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相关的间接费用。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证明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缺少摩托车受损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受损,有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所证实,经内乡县中裕摩托车店维修,有该店所出具的明细表及发票予以证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其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酌定使用;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院外用药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需外购几丁糖2支、百普力9瓶,故对此院外购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王冰川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9时,原告驾驶豫R96X20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菊潭大街老包装厂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周宗好驾驶的豫RD11W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余青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余青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宗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青梅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院内医药费103753.81元,院外购药894元。原告之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鉴定,余青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周宗好驾驶的豫RD11W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王冰川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余青梅,生于1964年1月15日,于2011年-2014年5月一直在南阳市鸿轩装饰公司上班,并在此公司居住。其被扶养人:女儿王婷,生于1999年7月12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宗好驾驶被告王冰川所有的车辆与余青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青梅与被告周宗好的责任比例按8:2划分为宜。因被告周宗好系王冰川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冰川所有,故被告王冰川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冰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陪险,故信达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余青梅获赔的范围及项目有:一、医疗费104647.81元,其中院内医药费103753.81元,院外购药894元;二、误工费5900元:自2014年7月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3日共计118天×50元/天=5900元;三、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19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五、营养费39天×30元/天=1170元;六、交通费69元;七、车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45640.22元,1.因原告余青梅于2011年-2014年5月一直在南阳市鸿轩装饰公司上班,并在此公司居住,其收入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婷,5627.73元/年×3年×10%÷2人=844.1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肇事方的责任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64547元,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42547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0%,即42547元×20%=85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青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509元(含先予支付的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0元,先予执行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余青梅负担4100元,被告王冰川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锐审判员庞彦粉陪审员李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