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中。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型钜。 原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天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水泥生产线,施工期限为8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却迟延完工,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投产,给原告造成巨额经营损失。而且,被告所完成工程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须支付巨额费用予以修复甚至重建。对前述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赔偿239万元。另外,经核算,原告现已多向被告多支付127万余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返还60万元。 被告中航长城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委托书,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296、297、298、3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承建原告的工程并就计价方法进行了约定。 2、诉讼中原告方申请法院对工程项目的鉴定,以证实被告完成项目的价值12780748.68元。 3、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及代支付的诉讼费、被告违规欠的罚款、由原告代为支付的电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14051504.31元。 4、被告完成工程不符合规定的鉴定书,金额为2010000元,以证实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费用为2010000元。 5、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被告方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和证明一份,以证实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违约及工程无法验收的事实。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因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内法民初字第296,297,298,3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系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有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结合证据一,该组证据应为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为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书,应当予以采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五为本院调取的被告方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该组证据由工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中航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在南阳市工程均委托高德成出面联系,2006年春,高德成与刘金党联系,由刘金党代表原中航华夏公司与宝天曼公司洽谈水泥生产线工程,该项目确定后,高德成将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制式合同交于刘金党,刘金党经法人授权,代表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宝天曼公司签订合同时,宝天曼公司未在原制式合同上盖章,而是在本公司打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后刘金党将宝天曼公司打印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于高德成,高德成送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由华中工程局送中航华夏公司确认盖章后留一份,其余三份合同有高德成交刘金党。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如下: 发包方(甲方):内乡县泰隆集团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 承包方(乙方):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45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 工程地址:豫S332线K1+800m公路北处。 工程造价:以实际决算为准。 三、工程施工工期:8个月(以甲方开工通知时间开始)。 (一)甲方责任 3、因甲方60%的工程款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所造成的停工、误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二)乙方责任 1、接甲方开工通知后,三日内组织施工队伍及设备进厂,确保按时开工。 5、积极筹集资金,填补甲方40%工程款缺口。由乙方组织的40%工程款不能如期到位,造成的停工、误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7、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伍拾万元的工程押金。 五、付款方法 1、乙方进驻工地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进场费。 2、每月按工程进度,甲方在每月26日拨付月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 3、工程竣工后8个月内甲方支付清乙方(40%)工程垫次款,分8个月平均偿还。 4、乙方垫资的40%工程款,甲方以集团公司生产的全部水泥担保(价格以当日厂价为准)。 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退还乙方50万元工程押金。 六、双方约定 1、工程决算依据《河南省2002年建筑装饰工程基价定额》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内乡县调整材料价差为准(水泥除外,水泥价格以厂价为准。)全部工程按一类工程8%取费,按工程实际总决算造价让利甲方6%。 2、竣工决算后,甲方扣除0.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费。其它按有关规定条款执行。 3、工程变更,甲方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以双方工地代表签字为准。 七、争议 2、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于2006年8月18日下发(2006)021号文件,任命刘金党为华中工程局内乡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总指挥助理,同一天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金党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总指挥助理,代表本公司负责协助总指挥开展工作”。同时授权李晓(又名李永晓)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避内乡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副经理,代表本公司负责配合该项目部经理开展工作,即日起开始工作,该任命报总公司备案”。同年10月11日启用“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印章。中般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中般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于2008年1月2日撤销。2007年5月,土建工程接近完工前,因承建该工程的被告因内部转包工程等发生争议而退出施工,致使原告最终无法验收,后原告以及内乡县政府设在内乡县宝天曼水泥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工作人员按被告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查找被告无果。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内乡县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在2007年10月27日投入运营。运营过程中,原告发现工程中控楼墙体裂缝,熟料大栅库主体开裂漏水、廊道砼开裂漏水、高温风机、支柱砼酥碎等重大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双方无法协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2011年8月3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SF-13号鉴定书认定: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组织施工,管理混乱,偷工减料所造成。具体分析,中控楼,地基处理不当,导致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梁柱构件变形,拉动墙体开裂,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熟料大棚库,未严格按照规范及设计要求组织伸缩缝的施工,伸缩缝被填实,限制了结构的自由伸缩,在温度应力作用下,砼构件出现不规则裂缝。廊道墙体及顶板出现的断裂逢,是砼配合比不当及前期养护不到位所造成。廊道漏水是伸缩缝未作防水处理,墙板外防水渗漏所造成。该熟料大棚库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高温风机(蓖冷机)房,屋面现浇板开裂,是砼配比不当,前期养护不到位所造成。蓖冷机支柱砼开裂酥碎脱落,是施工时偷工减料,上部无钢筋,支柱砼局部承压不足所造成,蓖冷机支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此,该机构结论如下:综上述,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之有关规定,综合评定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中控楼为B级危房,熟料大棚库为为C级危房,蓖冷机支柱为D级危房。建议,蓖冷机支柱拆除重做,屋面现浇板拆除重做。熟料大棚库,伸缩缝(包括外墙及廊道)返工重做,廊道外防水返工重做,廓道中部裂缝,进行加固处理。中控楼进行加固处理。预估上述返工加固处理费用201万元。 2013年6月28日受本院委托,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内乡县泰隆集团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窑头及熟料输送、空中测温楼基础、钢烟囱基础、均化库、窑中及三次风管、窑尾电除尘、空压机站、熟料配料库、水泵房水池、窑头电除尘、窑尾、增湿塔、中控楼、熟料出库输送、废气处理廊道、熟料园库等项目以宛正昌基鉴字(2013)第012号鉴定报告进行了鉴定。结论如下:内乡县泰隆集团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项目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2780748.68元。其中: 窑头及熟料输送工程审定造价为1341599.76元; 空中测温楼基础工程审定造价为2328.60元; 钢烟囱基础工程审定造价为51540.72元; 均化库工程审定造价为1974059.46元; 窑中及三次风管工程审定造价为1356921.54元; 窑尾电除尘工程审定造价为437950.70元; 空压机站工程审定造价为128824.55元; 熟料配料库工程审定造价为370787.55元; 水泵房水池工程审定造价为342104.03元; 窑头电除尘工程审定造价为555293.77元; 窑尾工程审定造价为1793867.80元; 增湿塔工程审定造价为375972.50元; 中控楼工程审定造价为611971.34元; 熟料出库输送工程审定造价为28820.92; 废气处理廊道工程审定造价为18954.72元; 熟园库工程审定造价为3389750.72元。 被告在项目施工中,共用原告水泥折款1861340元,被告代理人以领取施工费用款名义从2006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分36次予以抵偿工程款。因该工程农民工等案件起诉被告,原告分31笔代被告堑付诉讼费6015元。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3日分42次因安全等问题被罚款17365元。原告代被告堑付。2006年6月14日至2008年1月24日分37笔刘金党、李永晓单独或共同领取施工费用款11527390元。王金耀领取100000元,赵青方领取168000元。2007年9月17日至207年11月8日刘金党、李晓又分别单独领取施工费用款3笔计471497元。上述原告方工作人员武化省予以审核签批。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主张被告应就工程质量问题赔偿239万元,由于原告认为已支付给被告14051504.31元工程款,被告的工程量经鉴定为:12780748.68元,为此原告并主张返还多支付款项127万元中的60万元。 另查明:2008年赵庆亮、朱接将封向党、王功昌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本院分别以(2008)内民初字第300号和(2008)内民初字第296号、(2008)内法民初字第297号判决书令本案被告支付赵庆亮工程款677728.92元及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支付朱接将工程款2906440元及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封向党建筑材料款191263.76元。2008年王功昌向本院起诉该案原告和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本院以(2008)内民初字第298号判决书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94385元。上述四份判决书除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100000元未令原告承担责任外,均同时判令原告在所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方提供和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宝天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施工义务,对其所完成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需支付201万元修复甚至重建,原告以被告承担因迟延完工和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被告超出该损失数额要求239万元损失,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以及代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罚款等费用127万元的请求,被告的工程量经鉴定为:12780748.68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4051504.3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相减后多支付1270000元,但原告支付的14051504.31元中王金耀领取的100000元、赵青方领取的168000元,无证据显示同被告有什么关系,原告垫付的罚款属工程建设中的违法罚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中6015元,仅1915元显示替被告垫付,其他无法显示系替被告垫付。对此数额274015元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后原告多支付被告的实际数额为99598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60万元; 二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因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所造成的损失20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儒 臻 审判员 柳锐陪审员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