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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玉林与被告王柯、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险南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周玉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荷,男。 被告王柯,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 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周玉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荷,男。
被告王柯,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
被告马小阳,男。
原告周玉林与被告王柯、昌盛公司、财险南阳公司、中华联合南阳公司、马小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王云荷,被告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中华联合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王柯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公司、马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3:00许,我乘坐被告马小阳驾驶的豫R40756(豫RF3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沿312国道行驶至1439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R41252(豫RD8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小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张志远无责任。豫R41252车在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豫R40756车车主是王柯,在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2892.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等情况及豫R41252车交强险情况。
第二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证等级A2;4、《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以驾驶车辆为职业,直至本次事故发生;5、周营村委、王店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及其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以给别人驾驶车辆为生,并且一家四口居住、生活在王店镇上;6、王店镇周营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周帅自2010年9月至今在该校读书;7、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王店镇租房居住、生活。
第三组,医疗费发票,住院证、病历、诊断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诊治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
第五组,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第六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马小阳身份信息、车辆情况及投保事项。
被告王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支医疗费4.3万元。
被告王柯未提交证据。
被告昌盛公司缺席无答辩。但向本院提交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豫R40756号车挂靠该公司。
被告昌盛公司未举证。
被告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司不持异议。鉴于豫R41252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车无责任,公司仅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承保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财险南阳公司答辩意见,另外,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乘坐的豫R40756车投保有车上乘坐客人10万元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扣除财险南阳公司承担部分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小阳缺席,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小阳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周彦朋,证明原告租住在王店镇粮所后王大国房中。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六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各方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应提交周帅的学籍证明,证据7房屋租赁协议为虚假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被告王柯认可,其他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有异议,认为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诊疗医院所在地、原告居住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财险南阳公司、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和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查周彦朋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柯对昌盛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3:00许,原告周玉林乘坐被告马小阳驾驶的豫R40756(豫RF3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沿312国道行驶至1439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志远驾驶的豫R41252(豫RD8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内乡县昌宏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玉林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2230.43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小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林、张志远无责任。豫R41252车在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30000031316,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豫R40756车车主是王柯,在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乘客)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投保单号为0513411304000335000707,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3:59:59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家人包括原告本人及其妻子,原告父亲周怀山,身份证号:412926194507150016,其母余贵改,身份证号:412926195404292542,其子周帅,身份证号:41132720040408255x,其女儿周悦,身份证号:41132520120311254x,均随其在王店镇租房居住生活,其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建制镇。原告周玉林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小娟,次女周小东,儿子即原告周玉林。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14821.98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4421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被告马小阳系被告王柯雇佣的司机,王柯的豫R40756(豫RF326挂)车辆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小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林、张志远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被告王柯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乘坐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本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柯赔偿。原告的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2230.43元。2、误工费11760元(80元/天×147天)。3、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198984.77元(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17768.38元(14821.98元/年×8年×30%÷2)+35572.75元(14821.98元/年×16年×30%÷2)+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30%÷3)】。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76347.79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赔付100000元;剩余54347.79元由被告王柯赔偿,被告昌盛公司对被告王柯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小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柯辩称已付4.3万元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玉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玉林100000元。
二、被告王柯赔偿原告周玉林54347.79元,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柯和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