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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文立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卢文道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卢文立,男 委托代理人:贾相诚,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金来,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山,内乡县城关镇司法所干部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卢文立,男
委托代理人:贾相诚,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金来,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山,内乡县城关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卢文道,男
委托代理人:李万旭,男,系卢文道岳父。
原告卢文立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卢文道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立及其代理人贾相诚,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魏新山、被告卢文道及其代理人李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文立诉称:我有一座房屋面积44.16平米,位于原内乡县公安局东边,始终由我在此屋居住管理。2014年6月内乡县衙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房屋建设,第一被告将我宅房屋拆除、搬迁、进行补偿安置,将我应享有的该补偿及一切安置的权利由第二被告享有,经我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应由我享有因被告拆除我宅房屋所应得的补偿款及一切安置之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权登记档案一套,以证实房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我方没有拆除原告房屋,所拆除的房屋是卢文道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为:内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及四邻、村组签字证明,以证实所拆迁房屋为卢文道所有。
被告卢文道辩称: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1992年原告申请了新的宅基地,新房建好后于1993年原告将老宅房屋一间半折价1000元卖给我,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房权证。1996年我经与四邻协商,并申请村、组及内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同意,给我下发了规划许可证,我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11月城关镇政府经与我协商签订了搬迁安置书,将房屋拆除,原告所诉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卢文道提供的证据为:
1.同城关镇政府举证;
2.缴费票据一份,以证实为办证所交费用;
3.协议书二份,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证实所拆房屋与四邻协商同意,并经村委会确认;
4.房权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将房权证交给自己。
5.证人卢某某证言一份,以证实卢文道购买卢文立房屋的事实。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证实签订协议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卢文道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卢文道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卢文道为建房办证与四邻协商并经村委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原告表示异议,基于证人与原告卢文立及被告卢文道系亲兄妹关系,该证据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证据6,各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文立与被告卢文道系兄弟关系。1996年被告卢文道经与四邻协商,经东风村委同意,内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核发了内建字(96)第10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在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房一座。2012年被告城关镇政府为内乡县衙历史文化街区拆迁建设,经与卢文道协商,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对卢文道的房屋予以拆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利益无果,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城关镇政府经与卢文道自愿协商,达成了搬迁安置协议,各方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起诉依据的房权登记档案,所登记的房屋已于1996年拆除,并不存在,被告城关镇政府也未对原告的任何房屋进行过拆除,故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房屋拆除、搬迁,要求由其享有补偿款及一切安置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文立要求判令因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而由其享有补偿款及一切安置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