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淑琴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进莫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卢淑琴(又名卢淑勤),女。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8号1幢1单元202室。 负责人张天滨,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卢淑琴(又名卢淑勤),女。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8号1幢1单元202室。
负责人张天滨,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男,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进莫,男。
原告卢淑琴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张进莫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714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润华建设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丽、被告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告张进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内乡县东湖花园由南阳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经营,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东湖花园B区15#楼的劳务施工,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2元;付款办法为基础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5万元,地上三层完工付总完工程量的80%,以后每三层付一次款......。之后原告即积极组织施工,当地下工程施工完毕、地上主体建至第八层,实际施工面积已达5915.34平方米、计劳务费721671元时,被告仅付现金272500元、用酒抵款10000元共计282500元。为维持正常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只能暂停施工,后被告单方另找他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余施工款,被告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391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劳务的范围、劳务价格、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的事实。
2、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而被告方没有按约付款的事实。
3、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两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
4、原告与杨某、郭林分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工
程是由原告承包的,杨某、郭林、卢圣邦是在相应的班组干活的
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依职权依法通知张进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原告是与张进莫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张进莫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工人。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而是其他的工人,所有工程款张进莫已付清给工人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润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润华公司和张进莫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其从张进莫处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施工人员之一的卢京国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卢京国出具的收据六份,以证明卢京国从张进莫处领的劳务款为28530元的事实。
2、杨某出具的收据六份,以证明杨某从张进莫处领的劳务款为162800元的事实。
3、郭林的妻子刘某出具的总条据一份,以证明郭林生前从张进莫处领的工程劳务款516022元,其中247700元为诉争标的的工程劳务款的事实(包括地下筏板的工程款)。
4、收据3份,由张进莫通过李某手支付的292800元,其中卢京国是37200元,杨某是162500元,郭林92500元。
以上四项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工程所涉劳务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杨某、卢某、刘某(施工人郭林之妻)的证言。证明所诉工程劳务费已全部支付,且该工程劳务费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不适格。
被告世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润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工程款。二、润华公司也不欠原告劳务费用。润华公司没有委托张进莫签订合同,润华公司也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与张进莫订立合同后承建工程均系张进莫安排人员,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世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付款明细表两份,支付价款共计11577011元,证明世星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
被告张进莫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劳务款我都给工人结清了,不欠任何人的钱,否则工程完工后工人们不会不起诉我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进莫的证据同被告世星公司。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润华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该公司签的,合同上东湖花园B区项目部的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合同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所鉴定的B区十五号楼C段地下室面积和B区十五号楼B段的地下筏板面积,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由被告张进莫所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世星公司质证意见同润华。被告张进莫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意见同润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三个班组签的合同,不能证明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结合庭审中三位实际施工人的证言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的异议符合实际,对此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润华公司及张进莫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对卢淑琴进驻工地的时间及不含筏板的情况不符,因合同中明确的写明防水以上工程由卢淑琴负责施工,包括筏板的钢筋、混凝土。原告对各班组已经付款的数额有异议,应由双方进行对账以后确定。被告世星公司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2、3,由于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无有效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世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润华公司及张进莫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润华公司证据、张进莫自认及三位证人证言相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世星公司负责内乡县东湖花园建设项目,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润华公司建设。2011年4月1日,润华公司与被告张进莫签订《内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张进莫承建“东湖花园”B区15#楼,该工程于同年5月18日开工建设。同年9月8日张进莫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甲方为张进莫,乙方为卢淑琴,甲方加盖有东湖花园B区15号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东湖花园B区15号楼的劳务施工,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122元/平方米计算。付款办法为基础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5万元,地上三层完工付总完成量的80%,以后每三层付一次款......。后原告方进入施工,并分别于同年9月26日、10月17日与卢某、杨某、郭林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三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被告方先后三次支付原告方劳务费合计292800元,另用酒抵款10000元,共支付原告方劳务费302800元。当工程进行到第八层后原、被告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方撤出工地。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2元,施工面积为5915.34平方米,共计劳务费721671元,扣除已支付的282500元,被告应欠439171元。但该案诉争工程经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宛正鉴报字(2013)第07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证实,东湖花园B区15号楼(B段)的地下筏板面积为639.90㎡,地下室面积为535.32㎡,地上1—8层每层的建筑面积为555.63㎡,(C段)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61.95㎡,合计5882.21㎡。在庭审中原告的三位施工班组负责人均出庭证实,原告的工程量并不包括C段地下室建筑面积261.95㎡及B段地下筏板面积639.9㎡,两处合计901.85㎡。原告除合同及证人李某外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工程量包括上述两处工程,故对其对该两处工程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实际施工量为:5882.21㎡-901.85㎡=4980.36㎡,劳务费为:4980.36㎡×122元/㎡=607603.92元。扣除已支付的292800元,外加10000元酒钱,合计为302800元。下余为607603.92元-302800元=304803.92元。庭审中三被告及三位证人均承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互不欠款,被告润华公司及张进莫提供的证据证实通过二被告已支付三位施工班组分别为:郭林169632.2元(郭林八层以下工程款总计为247700元,因该款包含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前的地下筏板工程,故应予扣除地下筏板面积工程款639.9㎡×122元/㎡=78067.8元,实际工程款为169632.2元);杨某142800元;卢某28530元,三人合计为340962.0元。三被告在原告撤离后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三位施工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所直接支付给三位施工人的工程款340962.0元已超出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304803.92元,三被告已履行了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淑琴要求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
司、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进莫支付劳务费4391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孙晓峰
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传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