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王岗,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荣然,男,汉族。 被告信红星,男,汉族。 原告王岗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姚荣然、被告信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立、审判员王勉、来新群依法组成合议庭,李立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彬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岗及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岗诉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南阳市龙兴乡龙口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需要钢材,其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姚荣然于2012年6月23日同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每批钢材运到项目工地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之后,原告分次供给被告钢材合计137.919吨,计款598876元。被告付款10万元后,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直到2013年4月10日共计608356.2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608356.26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该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 被告信红星辩称,我是见证人,不是合同一方的主体。城建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应由城建公司承担这笔货款。 被告姚荣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钢材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是承包施工方、姚荣然是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4、补充协议。证明方向同证据3。 5、收据5份。用于证明应付款额及违约天数。 6、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用于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实际参与了南阳市龙兴乡龙口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且王喜林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甲乙双方均不显示城建公司,与城建公司无关,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4均为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依法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4. 被告信红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甲方后空白处本来是要写城建公司,姚荣然、王喜林说公章在城建公司,没有携带,随后补上;对证据2、3、4、5、6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任晓军出庭作证,任晓军证明:我和王岗是朋友关系;当时信红星介绍业务时知道钢材是要提供给一个有资质的公司,不是个人;我带王岗去工地看过相关手续及施工合同原件,但供货合同签订时我不在场;钢材运到龙兴乡一个新农村改造工地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信红星认为“甲方”后边空白处是要写“城建公司”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甲方”后边有信红星签名及指印,应认定信红星与姚荣然同为合同甲方。 2、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没有提供3、4、6的证据原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效力暂不认定。 4、证人任晓军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部分案情陈述不清,本院将在审理中参考使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王岗作为乙方、被告姚荣然、信红星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具收货单据;自每批钢材运到项目工地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给乙方,逾期由乙方向甲方每10天每吨加收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7月24日、9月14日、9月26日、10月27日五次供给被告姚荣然、信红星钢材合计137.919吨,计款598876元。被告付款10万元后,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直到2013年4月10日共计608356.2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608356.26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1、原告王岗与被告姚荣然、信红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姚荣然、信红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互负连带责任。2、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姚荣然、信红星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王岗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判决如下: 1、限被告姚荣然、信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岗人民币608356.26元。 2、驳回原告王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姚荣然、信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