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王思甫,男,汉族。 委托代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中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思甫诉被告党中庆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甫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告党中庆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4时,原告骑着自行车行至南阳油田高速引线大尹庄南40米时,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分别碰撞着在其前面行驶的焦宽亮驾驶的自行车和王思甫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焦宽亮和王思甫多处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头皮撕脱、胸椎骨折、创伤性湿肺和腰椎骨折,花去医疗费40886.43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中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宽亮和王思甫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思甫胸椎损伤为十级伤残,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为十级伤残,王思甫的护理期限共计约为5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人数及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党中庆仅垫付医疗费3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40886.43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3202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被告党中庆垫付的35000元,共计65915.61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中庆辩称:医疗费已经垫支了37000多元应当扣除,护理费和护理依赖是两回事,部分护理依赖赔偿50%,护理费计算和护理依赖的计算不是一回事,有相应的计算方法。对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是对实际收入的赔偿,拿着退休金,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2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我们要求对鉴定书以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也有异议,进行申请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王思甫的护理费日期过长,而且5个月的护理期虽然有鉴定,但鉴定与实际不符,护理依赖需要终身护理,如果形成护理依赖,就不会对护理期有认定,鉴定明显错误。护理标准过高,对误工费不应当赔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损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王思甫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焦宽亮无责任,被告党中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头皮撕脱、胸椎骨折、创伤性湿肺和腰椎骨折,花去医疗费40886.43元 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思甫胸椎损伤为十级伤残,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为十级伤残,王思甫的护理期限共计约为5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人数及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 5、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党中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党中庆质证认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用过高,脑梗塞是一个疾病,一些费用不是用来治疗伤病的,病历上显示并未单纯治疗交通事故的外伤,而且治疗脑梗赛,肝脏多发囊肿疾病,对该部分用药不应当支持。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胸椎达不到十级的标准,对十级伤残不应当支持,对五个月的护理期限,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对护理十级和护理依赖混淆了,根据相关评定标准规定,护理依赖分为三项,从王思甫受伤部位可以看出,未影响其基本生活,所以对护理依赖不应当支持,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油田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有慢性支气管炎的治疗,对颈椎和其他疾病都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个人委托,委托时间2014年4月3日,距事故发生刚刚两个月,不符合鉴定的时间,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胸椎损伤评定十级,软组织损伤可以恢复,应当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过长,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没有依据,护理依赖也是无任何依据的。护理依赖在计算护理费时是有计算标准的,如果要认定护理依赖,则原告计算错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思甫出示的第1、2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庭审期间,本院明确告知二被告,若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自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庭审后五日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党中庆垫付35000元医疗费,被告党中庆陈述向原告垫付了37000元,对于超出的2000元被告党中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党中庆垫付3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原告骑着自行车行至南阳油田高速引线大尹庄南40米时,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分别碰撞着在其前面行驶的焦宽亮驾驶的自行车和王思甫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焦宽亮和王思甫多处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头皮撕脱、胸椎骨折、创伤性湿肺和腰椎骨折,花去医疗费40886.43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中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宽亮和王思甫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思甫胸椎损伤为十级伤残,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为十级伤残,王思甫的护理期限共计约为5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人数及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1、原告王思甫系城镇户口;2、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党中庆仅垫付医疗费35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思甫因与被告党中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发生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党中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焦宽亮无责任,因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以保障事故第三人人身基本权益及合理分担交通风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40886.4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84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42天,酌定每天20元,应为42天×20元=840元;(三)护理费13440元,原告住院42天,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共计192天,以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应为192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5276.36元,对原告请求的13440元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住院42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42天×30元=1260元;(五)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32029.18元,原告为城镇户口,68岁,身上有两个十级伤残,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2年×0.11=29565.4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416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原告对领取退休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因受到伤害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而收入减少,且退休金是种待遇,不以原告是否实际工作而增减,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4291.83元,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焦宽亮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比例对原告焦宽亮和王思甫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思甫的各项损失共计59292元,另外一名伤者焦宽亮的各项损失为136340元,两项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交强险不分项赔偿限额为22000元,原告王思甫按实际损失比例应获得的赔偿为122000元×94291.83÷(136340+94291.83)=49878.6元,扣除被告党中庆垫付的35000元,超出的14878.6元由被告党中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思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4987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党中庆支付原告王思甫1487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思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党中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于林立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