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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文法与张航、董惠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褚文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航,男,汉族。 被告董惠莉,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褚文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航,男,汉族。
被告董惠莉,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4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褚文法诉被告张航、董惠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由审判员李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峰、李铭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勉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文法的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张航、董惠莉二人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文法诉称,2014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航驾驶豫R3388A轿车自南阳市天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天山路坤记味道饭店对面时,与同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褚文法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龙新派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褚文法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文法无责任。豫R3388A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经南阳市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101601.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
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原告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
鉴定费发票;
交通费发票;
车辆保险单据,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航、董惠莉答辩称,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张航在医院垫付27000元,要求被告二保险将这27000元钱退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确认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时,合理部分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三者险限额进行赔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与伤情不符,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左肾肿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伤应扣除;第5组有异议,原告从事养殖业应有养殖业许可证,村委证明有瑕疵;第6组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第7组请法院酌定;第8无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董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董证据为张航的驾驶证。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董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航驾驶豫R3388A轿车自南阳市天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天山路坤记味道饭店对面时,与同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褚文法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龙新派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褚文法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4)第FB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文法无责任。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2755.45元,后经南阳市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豫R3388A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01月09日起至2014年01月08日止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01月11日起至2014年01月10日止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鑫已垫付赔偿费27000元。
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由于被告张航分别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三、原告褚文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药费22755.4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从事养殖业,参照2014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为:24457元∕年÷365×102天=6834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月÷365×65天=51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65天=195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65天=195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计算,褚文法的伤残为十级,应按10%的标准计算20年为:22398.03×20×10%=44796元;,本院予以却认;7、精神损害慰抚金,褚文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前述1-8项计款889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给原告;原告褚文法返还给被告董鑫2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褚文法赔偿金889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褚文法返还给被告董鑫27000元。
驳回原告张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陪审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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