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青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惠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青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项菲菲,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8楼。
负责人张一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项菲菲,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诉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以下
简称安信南阳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安信公司、安信南阳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元林、项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开始使用物资,至2014年10月15日仍欠钢管283米,1×2铁皮60张。被告不履行合同还款还物义务违约至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标准价计算所欠租赁费为185040.94元,所欠钢管、铁皮从2014年10月16日起每天按29.66元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85040.94元,归还所欠钢管283米,1×2铁皮60张或按合同定折。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每天按29.66元的租费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辩称:对租赁的事实认可,对租赁费的数额有异议,应为101693元,所欠物资没有异议,违约金要求过高,所欠物资按每天29.66元支付租金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出租方)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
(二)出租单19张,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收货单20张,证实被告现已归还原告的建筑物资,下欠钢管283米,1×2铁皮60张。
(三)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所产生的租赁清单,计185040.9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原告内部清单,无我方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证实被告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扣除已付款后欠租费101693元,钢管283米,1×2铁皮60张。
(二)证明:经办人孙洪典证实同上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欠条和证明同为一人书写相互矛盾。债权凭证为原告持有,不应被告出示,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根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有异议证据将在评理部分阐述。
2012年10月31日原告汇丰源公司和被告安信公司南阳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租建筑设备均为国标物资,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出租单为准。乙方归还租赁物资必须按原品名、规格归还,……(2)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完者仍产生租赁关系。(3)物资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标准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及损坏、丢失赔偿价可附合同背面。(4)乙方委托张大军、孙洪典为乙方经办人,经办人的行为即乙方行为,并全权代表乙方负责提货,验收,结算。七、自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以乙方施工进度为依据,在每一个月向甲方支付期间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逾期按上阶段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偿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协商的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顶丝每个每天0.05元。合同背面的价格和赔偿的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顶丝每个每天0.10元,1×2铁皮每天每张0.40元。钢管每米赔偿18元。1×2铁皮每张赔偿130元。合同由甲方盖章,乙方由张大军、孙洪典签字加盖安信南阳一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提走物资使用。至2014年10月15日,经计算租赁费185040.94元,钢管283米,1×2铁皮60张乙方尚未归还。
另查明:安信公司南阳一分公司是安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现改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犯国家法律政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建筑物资,被告也使用了物资,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没有按约支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第三条,取消协商价格,以背面的价格执行,即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顶丝每个每天0.10元,1×2的铁皮每天每张0.40元。钢管赔偿每米18元,1×2铁皮每张130元。以此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85040.94元,未归还的钢管283米,1×2铁皮60张。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安信南阳一分公司是安信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的民事行为应由安信公司负责,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并未请求违约,而租金由协商价变为标准价是双方约定,并无不妥。至于被告经办人孙洪典出具的证明及欠条是被告自书,无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要、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支付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5040.9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83米,1×2铁皮60张(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钢管每天每米0.02元,1×2的铁皮每天每张0.40元支付租赁费至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田金盈
代理审判员  吴迅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荣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