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吴秀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涛,男,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志春,男,汉族。 被告左天禄,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肖广军,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河南油田五一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华诉被告左天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手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涛、陈志春,被告左天禄,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对争议证据重新鉴定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左天禄驾驶豫A-M987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油田五一村居民区西侧通道内倒车过程中,将在车后步行的原告吴秀华撞倒,造成吴秀华右侧踝关节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油田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左天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60天,在此期间,被告左天禄只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15046.02元。出院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为被告左天禄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现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害后果为:1、护理费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继续治疗费9000元,5、后续护理费13500元,6、后续营养费450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88931.88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护工工资18000元,共164431.88元,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吴秀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原告吴秀华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4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左天禄驾驶豫A-M987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油田五一村居民区36号楼西侧通道内倒车过程中,将在车后步行的吴秀华撞倒,造成吴秀华右侧踝关节骨折的交通事故。认定:左天禄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能观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遇行人未能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 3、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记载:患者吴秀华,2014年1月27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医疗费141元,2014年3月26日出院。 4、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刘骨伤科诊所于2014年4月2日、4月11日、5月4日分别出具处方一份,主要记载购药三次,共120元。 5、被告左天禄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记载:豫AM987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左天禄,左天禄准驾机动车车型为C1。 6、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主要记载:保险人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被保险人左天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豫AM987T的小型客车,保险种类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7、河南油田金鸽桥联姻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吴秀华因交通事故致其生活不能自理,自2014年2月1日起,由护工刘金兰为其护理,每月护理费3000元。 8、交通费票据60张,共2000元。 9、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各一份,记载:吴秀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个月,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 被告左天禄辩称:对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关系及对原告身体损害后果,事故车辆情况无异议,本人已付医疗费15046.0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按有关规定确认。 被告左天禄为证明主张,出示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记载:患者吴秀华,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住院医疗费13152.02元,门诊医疗费1894元,合计15046.02元,住院58天。 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照交强险的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住院应为58天,营养费标准过高、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护工证明证明不足,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的鉴定超范围不应支持,原告为75岁,应减少赔偿年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减少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后认为:吴秀华右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基本情况、交通事故、保险关系、医疗情况、出示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医疗病历、医疗门诊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为证明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出示官庄镇大刘骨伤科诊所出具的三份处方,被告左天禄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对相关医疗及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原告仅以处方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伤残后果,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左天禄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的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鉴于该鉴定欠缺当事人遴选鉴定机构的程序,本院准予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当事人均对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鉴定不予采信,对新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护理费用,出示河南油田金鸽桥联姻中心出具的雇佣护工证明,被告左天禄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提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无法确认、护理不真实的异议,鉴于该证明出具单位,非专业护工经营、管理单位,原告的伤情是否必须由护工护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左天禄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提出结合原告在住所地附近医院治疗,发生2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的异议,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提出的该质证意见,符合原告的医疗事实,本院酌定采信500元交通费;原告为证明鉴定费支出,出示鉴定费票据,被告左天禄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的异议,鉴于该质证并未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左天禄为证明已原告支付15046.02元医疗费,出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吴秀华和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秀华现年75周岁,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退休人员。被告左天禄于2013年9月23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豫AM987T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2014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左天禄驾驶车牌号为豫AM987T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油田五一村居民区36号楼西侧通道内倒车过程中,将车后步行的吴秀华撞倒,致身体损伤,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左天禄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能观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遇行人未能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入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负门诊医疗费141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左天禄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15046.02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 2014年6月6日,原告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作出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吴秀华右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处理机关认定被告左天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吴秀华请求确认的各项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为:1、原告伤情较重,因伤住院58天,按一人护理,请求3600元护理费,符合原告子女均为城镇在岗职工的实际,本院确认;2、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与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近,本院确认;3、请求营养费1800元,与住院天数和原告伤情及年老所导致的身体恢复情形相符,本院确认;4、医疗费,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为141元,本院确认;5、后续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可计算两个月,酌定为3600元;6、后续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可计算一个月,酌定为900元;7、交通费,按原告损伤、住院实际,本院酌定500元;8、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年龄,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应为22398.03元×5年×10%=11199.0,元;9、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相应鉴定费,所出示的票据证明为1300元,本院确认;10、原告因伤致残,本人及其近亲属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收入、消费状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护工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前述共确认原告各项损失29840.02元和被告左天禄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5046.0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按该事故责任承担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分别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向原告吴秀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840.02元,并向被告左天禄赔偿医疗费15046.0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吴秀华负担1229元,被告左天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贾 震 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