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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秋云与刘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夏秋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陆宽,男,回族,特别授权。 原告夏秋云诉被告刘建喜民间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夏秋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陆宽,男,回族,特别授权。
原告夏秋云诉被告刘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秋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被告刘建喜及委托代理人马陆款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秋云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河南油田职工,后原告调往江西工作,2011年6月初,原告回家探视被告,被告声称有一投资项目急需用钱,想问原告借35000元。于是在2011年6月3日,原告将35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以其中的14000元当天下午就能归还为由,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1000元的借条。当天晚上,原告坐车回江西,被告以款项尚未到位为由,将14000元的还款时间推迟,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合计3000元,剩余款项不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喜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法,事实虚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在2013年见过面不属实,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或发过微信,被告没有借原告32000元。被告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借过原告2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秋云现金贰万壹仟元。借款人:刘建喜,2011年6月3日”。证明被告刘建喜借原告夏秋云21000的事实。
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5000元已还3000元,尚欠3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建喜对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因为无法听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刘建喜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6000元的事实。
2、证人吴彩云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大年初五上午,我去原告家,被告和我一起去的,被告把钱给了一个叫夏什么云的女的,钱是一捆,估计有10000元,具体有多少我也不清楚,这钱是干什么用的我也不太清楚。
3、证人干凤英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及经过。
针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6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将钱给了夏秋云,而且也没有说清楚具体是多少钱和这些钱的用途,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能够采信;对第3份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由于该份录音当庭播放时音质不清晰,且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录音内容予以佐证,无法通过录音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该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夏秋云收到6000元,但该6000元是否是被告刘建喜交付,在未有其他证明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上也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吴彩云的证言,经本院核实,证人陈述的事实模棱两可,既不确定被告将钱交付给谁,也没有说清楚具体金额和用途,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干凤英的书面说明,由于证人干凤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书面说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刘建喜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喜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喜书写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剩余的18000元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因利息未做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建喜偿还原告夏秋云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建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建喜负担500元,原告夏秋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于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