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王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史庆梅,女,汉族 原告王乐诉被告史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庆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李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由被告史庆梅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归还,后李豪无法联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王乐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合同;用于证实原告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逾期每天支付2‰违约金。 被告史庆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李豪向原告王乐借款150000元,史庆梅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李豪出借人:王乐担保人:史庆梅为维护借、贷和担保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特签订合同以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利率:2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一式三份,由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持壹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借款人签章:李豪担保人签章史庆梅出借人签章:王乐2012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行为,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用款利息。2、被告史庆梅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明确约定担保人愿意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乐仅向保证人史庆梅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李乐请求担保人史庆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史庆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李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二分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史庆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李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含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海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凤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