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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明与惠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董新明,男,汉族。 被告惠文风(又名惠云),女。 原告董新明诉被告惠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董新明,男,汉族。
被告惠文风(又名惠云),女。
原告董新明诉被告惠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明、被告惠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2007年4月29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当时均写有条据,后经原告追要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借款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02年我丈夫去世了,外欠我丈夫的工程款我想要回,通过宛城区储金会工作站站长吴明宇,我认识了当时在白河法庭大门外开律师事务所的董新明,在董新明代理我丈夫工程款纠纷一案时,董新明多次猥亵,我不服从就不给我代理案外,迫于他的无赖和流氓行为,我只好按他说多少钱就给他写多少钱的条子。(2)实际上原告董新明只为我垫3000元,剩下13000元董新明没有为我垫支一分钱,纯粹是原告在代理我案件过程中,既玩弄又威逼我打的条子。(3)原告董新明在给我代理案件时,声称他法院有人,我不按他说的办,就不让我的案件赢。我没有文化更不懂法律,他处处恐吓和威胁我。希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并驳回原告董新明的无理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
2、2007年4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时间长说不准。
被告惠文风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新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惠文风(惠云)。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惠文风13000元,被告惠文风给原告董新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新明办案垫支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惠云,2006.11.15号”。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借给被告惠文风3000元,被告惠文风给原告董新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为交诉讼费,借现金3000.00元(叁仟元整),惠云,2007.4.29号”。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惠文风又名惠云,惠文风与惠云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惠文风向原告董新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惠文风偿还13000元欠款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是在原告恐吓威胁下给原告出具借据,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釆信。3、关于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做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惠文风(惠云)支付原告董新明借款1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惠文风(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