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教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平,男,汉族。 被告刘玲,女,汉族 原告王教周诉被告王卫平、被告刘玲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教周的起诉。2014年2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终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日重新作出受理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教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告王卫平、被告刘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0日在郑州市航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3.5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12.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第一被告王卫平与第二被告刘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3.5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3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6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1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四张。证明王卫平于2011年12月l9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5万元、l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3万元未约定利息。 2、2014年9月2日证明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l9日的5万元是通过陈廷江转入王卫平银行账户。并证明当初借款时王卫平是以和他媳妇刘玲做生意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 被告王卫平、被告刘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王卫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教周借款,时间为:借条,今借到王教周同志人民币伍万整(50000整),月息2%。借款人:王卫平,2011年12月l9日。借条,今借到王教周同志人民币叁万整(30000整),月息百分之贰(2%)。又加伍仟元,(合计叁万伍仟元),借款人:王卫平,2011年12月21日。今借到王教周人民币叁万整(30000整),王卫平,2012.3.6。借条,今借到王教周同志人民币壹万整(10000整),月息2%支付。借款人:王卫平,2012年4月l0日。经查明:南阳市公安局户籍,被告王卫平、被告刘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教周与被告王卫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教周依约定向被告王卫平支付借款,被告王卫平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教周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王教周要求被告王卫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王教周主张的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王教周要求被告王卫平按《借据》约定月息2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其中3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起诉之前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三、关于被告刘玲应否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借款发生时间为被告王卫平、被告刘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当借款是被告王卫平是以和他媳妇被告刘玲做生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对原告王教周要求被告刘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平、被告刘玲于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教周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利息:其中3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卫平、被告刘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