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王珉洲,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杰,任董事长。 被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任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方,男,汉族。 原告王珉洲诉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珉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72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由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43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43700元,利息(本利息结算到2014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收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借款272万元,该借款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转让南阳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的转让款,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该转让款是双方对企业债权债务结算的结果。但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很多纠纷。单就涉及拖欠土地税的问题,被告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已经起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追究原告王珉洲的违约责任,该案目前尚在审理阶段。而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王珉洲的违约,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不予支付转让款作为对抗。本案应当依据土地税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予以中止,待土地税案结案后再予以审理。 针对原告王珉洲起诉的利息部分,该笔借款未实际支付,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实际上系理邦制药公司转让后有关转让款由王峰所打的“白条”,该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有利息,但该利息实际上是约束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拖延支付转让款时处罚性质的处罚措施。现双方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纠纷,而该纠纷的违约责任尚在法院认定之中,因此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依法有权拒绝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于法有据,不应当承担处罚性质的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珉洲对利息部分的起诉。 二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诉讼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与王峰之间因股权转让存在纠纷,正在审理中,应等另一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再进行审理。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有异议,本案被告是理邦公司与天华制药,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王峰所签。 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二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次诉讼无关。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珉洲原系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0日,王珉洲与王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王珉洲将本人持有的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60.03%的股权转让给王峰所有,王峰支付原告26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另有2720000元债权款,原告王珉洲与王峰经协商,约定该2720000元视为借款,并约定,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债权款2720000元自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结清后,分三年进行偿还。同日,理邦制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珉洲乙方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现乙方向甲方借款272万元整(贰佰柒拾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1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10日,到期全部付清。该款的偿还乙方以个人资产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和控股的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向甲方做还款担保。”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43700元(本利息结算到2014年11月10日)及后续利息。 本院认为:1、原告王珉洲与王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与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双方对于将债权款转化为借款达成一致,并且对利率、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王峰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正在本院审理中,应以另一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继续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所提交的宛城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系2013年9月4日送达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而原告与王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发生于2010年11月10日,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纠纷与原、被告之间因土地税所产生的纠纷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未明确被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应对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共1460天,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0‰计算,每月利息27200元,即每日利息906.67元,1460天利息共计1323738.20元,加上本金2720000元,本息合计4043738.20元,二被告应当限期归还,原告起诉主张404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珉洲借款本息40437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本金2720000元,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本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