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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俊、安德明与周清德、刘艳丽、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沙俊,女,汉族。 原告安德明,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清德,男,汉族. 被告刘艳丽,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李新建,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沙俊,女,汉族。
原告安德明,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清德,男,汉族.
被告刘艳丽,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1904322-9.地址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闫旭光,任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怀广,该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俊、安德明诉被告周清德、刘艳丽、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明及沙俊、安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被告周清德、刘艳丽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李新建,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怀广、白德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沙俊带领7岁儿子安一钒在南阳市仲景桥北头游玩时,在该桥北头18号船坞经营者周清德、刘艳丽招揽下,以每小时15元乘坐其绿色5号船到白河观光。小船行至仲景桥第3孔时,由于该船没有安全防护网拦,没有配备符合人身安全的救生设备,安一钒滑入白河溺水后身亡。后经原告了解,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调查,被告周德清、刘艳丽没有经营相关的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船只没有合格证、没有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保护人身安全的经营条件,没有相关的专业救生人员及救生设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非法经营,在对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不符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条件,才致使原告儿子安一钒落水且落水后不能得到及时救助,不幸身亡。该被告非法经营的地方位于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公园管理处作为白河游览区的主管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儿子安一钒致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儿子仅仅7岁,一个鲜活的生命消失啦,至今被告周清德、刘艳丽仅仅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32573.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共6张:原告安德明、沙俊及儿子安一钒的户口本,安德明、沙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死者安一钒系原告儿子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2张:白河镇杨官营村委证明2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安德明、沙俊和死者的亲属关系(父母儿子)
第三组证据白河镇杨官营村委、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各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儿子安一钒在白河游览区被告处坐船游览时落水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与被告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是2014年10月5日,原告儿子安一钒死亡后,在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周清德与原告安德明签订,先支付被告丧葬费3万元,民事争议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方向:证明了原告儿子在被告处死亡的事实及被告先行赔偿原告3万元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照片5张。内容是原告儿子安一钒死亡时的照片,造成安一钒死亡的乘坐船舶情况及在仲景桥落水时的情况。照片可以看出并该船舶非常简陋,无船号、无安全防护网栏等。
第六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笔录及相关照片一份,证明了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没有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营业许可、合格证及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周清德、刘艳丽辩称:1、二被告合法经营,游船设施没有安全隐患,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3、本案另一人刘振,也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责任;4、原被告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不应该再行索要赔偿。
被告周清德、刘艳丽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省商品市场摊位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
2、南阳市水利局(2008)26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游玩设施经过批准,系合法经营;
3、船舶质量证明书和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经营的游船是合格产品,事发时游船是新的,不存在安全隐患;
4、枣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对上船游玩的人员穿戴了救生衣,交待了安全事项,事后积极进行营救,不存在过错。
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及时进行了营救;
6、安德明和刘振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现场另一人对安一钒有临时看管和监护义务的人员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说明刘振对此事有过错,如果让被告进行赔偿,那么刘振也应当继续承担赔偿义务。
7、被告和安德明的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对此事故不承担过错。调解书明确说明了安一钒在船上嬉闹,并脱去救生衣。
8、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支出了安葬费用。
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辩称:不存在任何责任。理由是1、已经善尽自己的一般管理职责;2、涉案游船的运营审批方不是白河管理处,谁许可,谁管理,谁担责。因此对营运资质证书的管理不是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3、涉案赔偿协议问题,具体责任主体应当是谁?由法院依法确认,与白河湿地公园无关。
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宛编办49号文件、宛建(2001)40号文件,白河湿地公园三定方案。证明湿地公园的隶属关系、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及管理职责。水面运营执照均不是湿地公园。
2、南阳市水利局宛水管(2008)号文件一份。证实涉案行政许可人不是湿地公园,是案外人。
3、白河湿地公园船舶码头安全管理制度。证明湿地公园已尽一般安全管理义务。
4、管理责任书和白河湿地公园商户经营承诺书(有周清德的签字),证明湿地公园已尽善尽管理义务。
5、2013、3014年关于加强中秋、国庆安全通知(有周清德的签字),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国庆期间,对节日期间安全公园作了专项通知并由业主签字确定。
6、在涉案河边设置的警示标志,证明白河湿地公园已经善尽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
被告周清德、刘艳丽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二、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不认可,不是原件,内容空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证明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不认可;对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该六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有任何赔偿责任。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白管委未收取任何费用。
原告对被告周清德、刘艳丽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有异议,摊位证持证人梁立人,并不是本案被告周清德,并且是2001年的,没有年检,不能证明是合法年检;
2、对证据2该文件并没有二被告的名字,水利局文件批复中内容是设置码头,并未批准让被告在码头进行游船的经营;
3、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该证明是船方提供,仅证明船方可以卖这个船,不能证明该船没有安全隐患,另外并不能证明该证明是出事故的船只,关联性有异议。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说对上船游玩的人员穿戴了救生衣,交代了安全事项,事发后积极进行营救与事实不符。
5、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两个证人的接到电话去救人的说法恰恰说明被告没有及时进行营救;
6、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7、对证据7协议第一页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协议第一页是空白的,从添加内容上看是被告推脱自己的责任;
8、对证据8无异议,丧葬费也是不够的。
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对被告周清德、刘艳丽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们认为摊位证证明了码头的设置;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了码头的设置批准机构是南阳市水利局,而不是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对证据3、4、5、6、7、8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法院据实认定。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白河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与2010年48号文件相悖。证据2同周清德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第4、5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被告湿地公园尽到了管理义务。证据6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一方面知道水深危险,一方面允许没有资质的船舶进行经营。
被告周清德、刘艳丽对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湿地公园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了公园对经营的商户负有管理职责。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综合评析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沙俊与亲戚刘振一起带领7岁儿子安一钒在南阳市仲景桥北头游玩时,以每小时20元乘坐该桥北头18号船坞经营者周清德、刘艳丽绿色5号游船游览白河,小船行至仲景桥第3孔时,安一钒滑入白河溺水,打捞出来后已经身亡。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调查,被告周清德在出事时没有营业执照,经营的涉案船舶除出厂时的检验证书外无其他证书。原告儿子安一钒死前系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人,2007年7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清德、刘艳丽已经赔偿原告3万元,支出棺材费1000元及租用水晶棺费用400元。
另查明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与周清德签订有“白河湿地公园商户经营承诺书”,下发有“关于加强中秋、国庆期间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安全管理的通知”,制定有“白河湿地公园船舶码头安全管理制度”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10)48号文件,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本院认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实际涉入该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任何人。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安一钒(已死亡)与母亲和亲戚刘振一起乘坐被告周清德、刘艳丽经营的游船游玩时,安一钒滑入白河溺水死亡。对安一钒死亡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周清德、刘艳丽作为游船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安一钒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对安一钒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二原告作为法定的监护人应考虑到在水上游玩的危险性,对7岁儿子没有尽到一定的监护及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原告应对安一钒落水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即50%。安一帆死亡后,原告沙俊、安德明与被告周清德、刘艳丽签定一份赔偿协议,由被告周清德、刘艳丽支付原告514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周清德、刘艳丽的赔偿,双方对此永不纠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儿子仅仅7岁死亡,家属精神痛苦已经造成,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495062元。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247531元。被告周清德、刘艳丽承担赔偿责任30%即148519元,周清德、刘艳丽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具已支付,原告放弃对周清德、刘艳丽另增加赔偿。被告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即99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支付原告沙俊、安德明赔偿款99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原告沙俊、安德明负担3814元,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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