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黄春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克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正峰,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克祥及被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17640198-3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地址:南召县中华路。 原告黄春焕诉被告黄克祥、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置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焕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黄克祥委托代理人黄正峰、被告黄克祥及康泰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黄克祥驾驶豫RH5780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街交叉口处左转时,撞向驾驶豫R723V6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照章正常行驶的原告黄春焕,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昏迷,被急行送往就近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院方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皮下血肿;2、第8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胸积液;4、左膝前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下软组织伤;经医院尽力抢救,虽脱离危险,但至今无法治愈,特别是原告的神经系统受到极大伤害,至今无法站立行走。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克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时观察不周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春焕无责任。经查,该肇事的豫豫RH57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82803.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原举:一组:证明方向: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 1、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 二组: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结构状况。 1、户口本。 2、身份证。 3、出生证明。 4、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收据、维修基金收据、燃气初装费。 5、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房东证言、黄春霞证言。 第二组证明1、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南阳。2、从事化妆品零售。3、抚养人情况。 6、宛房权证字第1401034288号所有权人黄春焕 第三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二次手术费情况。 首次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 二次住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 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 第四组:支出费用证据。 首次住院医疗费发票56424.02元。 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7735.91元。 交通费1000元。 鉴定费800、600元。 被告黄克祥及康泰置业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2、黄春焕系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超出农村居民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黄克祥及康泰置业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据来源:情况说明来源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于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方向:黄春焕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及“11552142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在该“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均显示共有人初黄中林外还有黄春焕,用来证明焕春焕在城镇居住生活。我方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焕春焕提供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黄春焕签字及印章均系伪造,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共有人只有黄中林一人,根本没有黄春焕。 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黄春焕丈夫刘庆强及其子女刘斐、刘洋均系农村户口。 3房屋所有权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焕春焕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租房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现经我方调查,“出租人”蔡中云并没有房产证。 4、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黄克祥、康泰置业及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对原告焕春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无异议。对4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是共有人。证明什么时间实际交房。合同信息被告摘要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房款收据7份中常雪刚收据与本案无关,下余彭广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告知书有涂改痕迹,涂改部分没有加盖印章。对承诺没有异议。对物业维修基金与原告无关。燃气初装费与原告无关。物业服务费与原告无关。对5有异议,是否是本人签字需要核实。对黄春彦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有异议,房产证登记是2014年11月6日,不是事故发生时间登记的房产证,因此不能适用城镇标准来进行处理。对第三组1、2无异议。对3有异议,伤残鉴定上面没有伤残四级的数据。对临床咨询意见检验过程有异议。对第五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3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每次具体的时间地点,为什么支付这个交通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对黄春霞证言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兄妹几人没有证据印证,应有村级证明印证。营业执照是黄春彦经营不是原告经营。 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对原告焕春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无异议,对5修车发票有异议,财产损失应该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原告黄春焕对被告黄克祥、康泰置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鉴定结论也没有意见。 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对被告黄克祥、康泰置业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黄克祥驾驶豫RH5780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街交叉口处左转时,与原告黄春焕驾驶豫R723V6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黄春焕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克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焕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皮下血肿;2、第8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胸积液;4、左膝前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下软组织伤;2013年12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424.02元。后又与2013年12月28日入院治疗,2014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35.91元。诊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焕春焕于2013-10-25日至2013-12-15日在我院神经外科治疗。患者住院期间于2013-10-25至2013-11-08一级护理,陪护二人;2013-11-09至12-05二级护理,12-06至12-15三级护理,陪护一人。 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春焕因交通事故致肢体瘫属七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20号司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黄春焕的二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庭审中被告康泰置业对原告提交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后。经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南阳宛衡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春焕脊柱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焕春焕颅脑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 原告黄春焕于2004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刘菲,2005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刘洋,现均在内乡县第四小学上学。原告父亲黄中林,1951年5月25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 事故车辆豫RH5780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泰置业,被告黄克祥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泰置业向支付原告医疗费56424.02元及修车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克祥驾驶豫RFE36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黄春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春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克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康泰置业所有的豫RFE36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黄克祥驾驶豫RFE36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黄春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春焕受伤,经认定,被告黄克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黄克祥应于被告康泰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黄春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56424.02元,该费用已有被告康泰置业支付,第二次住院花费7735.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041元/365天×165天为13128元。护理费:结合医嘱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2013-10-25至2013-11-08一级护理,需陪护二人为29041元/365天×15天×2人=2386元,2013-11-09至12-05二级护理,12-06至12-15三级护理,陪护一人为29041元/365天×36天=2864元。第二次住院29041元/365天×15天=1193元。故护理费为64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自2012年即在南阳居住生活,有南阳市卓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卓越华庭服务中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黄春焕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2%=188143.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长女刘菲、长子刘洋抚养费5291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春焕父亲黄中林,抚养费为37351元(14821.98元×18年×42﹪÷3人],故残疾赔偿金为278408.9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支持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12047.45元,人财保南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春焕赔偿款122000元,下余190047.45元,由被告康泰置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克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047.45元。 三、被告黄克祥与被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显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