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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雅菲、岳宝兰与牛德君、李新强、彭利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魏雅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海科,男,汉族。 原告岳宝兰,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栋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柯,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魏雅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海科,男,汉族。
原告岳宝兰,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栋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牛德君,男,汉族,职工。
被告李新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中山,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彭利辉,女,汉族。(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雅菲、岳宝兰诉被告牛德君、李新强、彭利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雅菲的法定代理人魏海科、原告岳宝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栋阳、马柯,被告牛德君、被告李新强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牛德君驾驶豫R9A921号小轿车沿河南油田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驾校南魏岗路段时,将推婴儿车很横过道路的岳宝兰及婴儿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魏雅菲脑颅颅骨骨折,严重脑震荡。造成原告岳宝兰小腿挫伤。该事故经油田交警事故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牛德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魏雅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牛德君驾驶的豫R9A921号小轿车在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德君仅垫付了17989.4元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误工费4168.8元,护理费14590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婴儿车2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317元,共计96241.3元;被告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德君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豫R9A921号小轿车是我驾驶的,但车辆所有人是彭利辉,投保人是李新强。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数额不高,我要求被告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替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李新强答辩称:豫R9A921号小轿车所有人是彭利辉,投保人是我,在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与彭利辉是夫妻关系。
被告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材料无法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若我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项目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牛德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R9A921号小轿车被保险人系李新强,该车在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
3、原告岳宝兰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结账费用明细表和住院病历病案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及,证明原告岳宝兰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共花去医疗费3858.15元。
4、原告魏雅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结账费用明细表和住院病历病案各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魏雅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14131.4元。
5、魏海科和孙敬方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各一份及魏海科的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魏雅菲的父母魏海科和孙敬方长期在上海打工并居住的事实,及二原告由魏海科和孙敬方护理,魏海科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魏海科应按该工资证明标准计算护理费,孙敬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二原告为治疗花去的交通费2672元。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魏雅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
8、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委会证明、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请说及薪资证明各一份,证明魏海科与妻子孙敬方自2008年起一直在外打工,女儿魏雅菲随父母一直在上海生活,2013年秋季时,孙敬方带女儿魏雅菲回老家帮忙收秋期间被撞伤,魏海科为照顾女儿向公司请假一个半月,期间工资12000元未予发放,魏亚菲伤愈后随父母回上海生活。
原告父亲姜德九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和原告母亲刘成香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父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和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魏雅菲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住院病历没有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对住院病历有异议。对住院明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有两张门诊费发票系2013年10月16日出具,无法证明原告就诊是为了治理本次事故的伤情,对该两张门诊发票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原告父亲姜德九并未提供其与任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收入证明显示姜德九的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其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对原告母亲刘成香的收入证明也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章后填充内容,形式不合法,上述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6份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我方认为4000元至5000元即可。
被告韩洋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洋洋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6400元的事实。
原告魏雅菲和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韩洋洋出示的两份收条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魏雅菲出示的第1、2、3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二被告对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住院病历有异议。对发生于2013年10月16日两张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治疗本次伤情无关。庭审后,原告将相关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实,上述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于2013年10月16日,医疗费共计141元的两张门诊费发票与治疗本次伤情有关,故对该两份门诊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3642.8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父母未提供其任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相关纳税证明,该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父母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魏雅菲2010年至2013年一直在河南油田友谊宏远幼儿园上学,由其母亲接送,其母亲刘成香在河南油田明星发廊打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6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韩洋洋出示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1时30分,被告韩洋洋驾驶豫R0K769号小轿车沿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职工医院西大门对面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魏雅菲撞倒,事故发生后,魏雅菲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642.87元,被告韩洋洋垫付64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洋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雅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
另查明:1、原告魏雅菲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至2013年一直在河南油田友谊宏远幼儿园上学;2、被告韩洋洋驾驶的豫R0K769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魏雅菲因与被告韩洋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发生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原告魏雅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洋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韩洋洋驾驶的豫R0K769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出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以保障事故第三人人身基本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13138.37元,有票据支持的是13642.87元,对原告请求的13138.3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42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13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13天×30元=390元;(三)护理费420元,原告住院13天,酌定每天30元,一人护理,应为13天×30元=3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13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13天×30元=390元;(五)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左下肢伤残为十级,自2010年至2013年一直在河南油田友谊宏远幼儿园上学,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其在城镇生活的成本与城镇居民一样,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年纪尚幼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0493.61元,扣除被告韩洋洋垫付的6400元,应为64093.6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向原告魏雅菲赔偿64093.6元。针对被告韩洋洋先行垫付的64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洋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雅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64093.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韩洋洋6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雅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魏雅菲承担293元,被告韩洋洋承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杨书凯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贾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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