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别桂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红晓,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恒,男,1972年出生,住唐河县郭滩镇板桥王村460号。 被告李书文,男,住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69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地址: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 负责人昌建勋。 委托代理人胡阿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桂英诉被告王保恒、李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恒、李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9时,原告及女儿在张衡路与明山路南200米过马路时,被被告王保恒驾驶的豫R532C5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急性中型内开放性损伤等,住院37天,期间,被告王保恒支付9000元。2013年7月8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3)宛公交认字第FB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93769.7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车辆保险单1份;5、郭新峰月工资收入证明1份;6、原告在司法局小区居住证明1份。证明方向是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司法局小区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原告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 三、2014年5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高,精神补偿金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月工资证明3800元,没有出具上半年工资清单,不能证明月工资是3800元;对小区出具的证明,没有上年度固定收入证明,仅有居住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第二组,出院证、医嘱休养半年,有异议,2005年标准应为90日,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鉴定书有异议,没有签定耳膜破裂,精神损失为3500元,营养费过高。 被告王保恒、李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6月9日19时,原告别桂英及女儿郭培培在张衡路与明山路南200米过马路时,被被告王保恒驾驶的豫R532C5号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急性中型内开放性损伤等,住院37天,期间被告支付9000元。2013年7月8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3)宛公交认字第FB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别桂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培培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二次鉴定,并明确了申请期间为10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但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保险时间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沈林海。事故车豫R532C5号轿车所有人为李书文。事故车豫R532C5号轿车驾驶人为王保恒,被告王保恒已支付别桂英9000元 另查明,原告别桂英住院记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记载住址为内乡县大石桥乡陈岗村10组。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3)宛公交认字第FB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别桂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培培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别桂英在事故处理大队、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载明的住址均为内乡县大石桥乡陈岗村,原告仅提供了居委会证明,也无务工证明,原告请求按我省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赔偿,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1、医疗费:原告别桂英在南阳第二医院住院37天,医疗费发票2张,计15260.92元;2、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自2013年6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12日,计333天,原告请求308天,308天×23.22元(8475.34元÷365天)=7151.76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予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根据医嘱证明,因原告受伤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37天×80元(29041元÷365天)×2人=5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7元,37天×30元=1110元;5、营养费,住院37天×20元=74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10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抚养费,被抚养人郭培培,系原告别桂英的女儿,7岁,抚养费应按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627.34元计算,抚养费,5627.34元×11年÷2人×10%=2767.61元;合计:52900.97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9000元,为43900.97元,在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别桂英43900.97元、支付被告王保恒垫付的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桂英43900.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保恒垫付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别桂英承担996元,被告王保恒承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