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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得与马国平、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938号 原告王顺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国平,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杰武。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62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938号
原告王顺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国平,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杰武。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62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义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顺得诉被告马国平、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宇洪运输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顺得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得的代理人陶会凡、被告马国平、被告宇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德、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得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宛城区溧河乡陈官营街,与被告马国平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2万余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便不再赔偿。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0820.68元;2、误工费100元×76天+90天×100元=16600元;3、护理费76天×80元×2人=12160元;4、伙食补助费76天×40元=3040元。5、营养费76天×35元=2660元;6、交通费800元,共计56080.6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病历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国平、被告宇洪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范围内担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队已垫付18712.68元,要求直接支付被告。
被告马国平和被告宇洪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在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实已向原告垫付了18712.68元医疗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6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中心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及康复器械1130元有异议,没有外购医嘱不应支持,门诊票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马国平和被告宇洪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马国平和宇洪运输公司的举证,原告和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三被告对外购药990元及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的350元前臂吊带费用有异议,因外购药无医嘱且无购药品名,无法确定是否为必须,故对外购药990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购买前臂吊带为必须用品,故本院对原告在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的350元前臂吊带费用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马国平和被告宇洪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9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宛城区溧河乡陈官营街,与被告马国平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结核病防治所进行急救,支出门诊费用978元;当天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车祸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3、右膝半月板损伤;4、左2、3肋骨骨折;5、左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712.6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锻炼;2、休息3月;3、定时复查,必要时仍需手术治疗。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购买前臂吊带一套,支出35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马国平已垫付原告王顺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8712.68元。
2014年5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顺得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国平驾驶的豫R93303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宇洪运输公司,被告马国平为宇洪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马国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顺得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9330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告马国平受雇于宇洪公司,故被告马国平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宇洪公司承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南阳市结核病防治所急救支出97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312.68元,并在治疗过程中购买前臂吊带一套支出35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可按当地务工人员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7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该项费用应为70元×75天+90天×70元=115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2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75天×80元×2人=12000元;4、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5、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五、以上各项共计49490.68元,因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承保了豫R9330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9490.68元。因被告已垫付18712.68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公司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顺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490.68元(其中支付原告王顺得30778元,支付被告马国平18712.6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顺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元,原告王顺得负担202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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