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宋立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江伟,男,汉族。 原告宋立民为与被告朱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立民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用我的信用卡消费27050元,约定以后每月按期还款,但被告只还款一次600元,其余一直未还款,造成本人交通信用卡逾期两次。2012年8月11日被告从我信用卡刷取428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给我打一张37300元的总借条,约定2012年8月31日全部还清,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现金37300元及利息和交通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朱江伟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 原告宋立民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一份借条,2012年8月14日朱江伟给原告打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二、2011年10月13日欠条两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刷原告的广发信用卡和交通信用卡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三、广发银行电子对账单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2月15日信用卡产生的利息。 四、交通费票据共计52张,证明交通费1214元。 被告朱江伟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出示证据的权利。 经过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3日,朱江伟向原告宋立民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宋立民广发信用卡借款为壹万贰仟伍拾元整(12050元),若产生利息由本人承担(卡号:52015213104 33587)朱江伟2011.10.13。2011年10月13日,朱江伟向原告宋立民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借宋立民交通信用卡借款为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将于2011年11月4日结清,若产生利息有本人承担。朱江伟2011.10.13。2012年8月14日,朱江伟向原告宋立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立民现金叁万柒仟三佰元整,定于2012年8月15日上午12:00之前先归还肆仟叁佰元整,剩余叁万叁仟元整定于2012年8月31日下午六点之前还清。借款人:朱江伟2012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接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后加上该笔款项的利息,给原告出示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本金按照37300元计算,是被告刷取原告信用卡的款项31330元加上因该笔款项的利息,经过被告的认可,且打有借条,本院对该本金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信用卡贷款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被告在借条及欠条中认可的刷卡现金为27050元,原告也认可这笔为现金,因此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和本金27050元,标准计算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立民支付借款37300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本金27050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立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朱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凤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