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杜承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骥,男。 原告杜承达与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承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同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2013年1月23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购买被告家房子相识。被告以其经营的租赁站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3年1月23日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杜承达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年息1分5厘壹万元一年壹仟伍佰元息半年借期半年后付清本息借款人:马骥2013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推脱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限期偿还。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承达借款7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