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张卫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健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晓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卫东诉被告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姚健林、被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用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于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只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崔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卫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晓东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2、原、被告双方并非朋友关系,实际上双方系长期同居关系,二人均系离婚后在一起同居,系2010年开始在一起同居,同居住所在卧龙区岗东村一小区二楼西户同居;3、被告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合伙买一个古董鼎,因二人非夫妻正式关系,原告建议被告出具借条,买鼎的钱系原告所出,原告出款150000元,根据被告经验,出手后至少能挣200000元,把后期的利润也打进去了,所以打了条子,后该鼎在出手时并未像想像的那样挣钱,该鼎出手之前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方多次归还了原告的钱,共分五次归还9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多次拿走被告有玉器以及黄龙玉三匹马挂件,该玉价值约80000-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条的款项基本付清了。 被告张晓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王中训、王洁、张云高证人证言三份,用证实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双方系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关系。 对原告举证,被告代理人请求被告辩认,借条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 对被告举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被告代理人请求被告辩认,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的申请,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借条大写显示二十万整,小写显示2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应以大写为准,因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其借款为22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二十万元整。 对被告举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人基本情况,对被告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张晓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3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张卫东借款二十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张卫东现金二十万整,22万。张晓东,2011年7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崔要未果,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张卫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数额,由于大小写不一致,大写属于不可更改的内容,且原告并未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实际为22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款数额应以大写为准,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0000元。被告辩称分五次归还原告90000元及原告多次拿走被告有玉器以及黄龙玉三匹马挂件,该玉价值约80000-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条的款项基本付清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卫东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