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东。 被告人贾宾。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东、贾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东、贾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卫东、贾宾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府前街“XXX”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挂在椅背上衣服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余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案发后,被盗赃款已由被告人贾宾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卫东、贾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卫东、贾宾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被告人贾宾退赃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卫东、贾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贾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卫东、贾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卫东、贾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卫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宾能够积极退赃,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宾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