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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与陈秀华、郭芳、郭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张瑞,男,1973年9月7日出生。 被告陈秀华,女,1949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郭芳,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郭斌,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张瑞诉被告陈秀华、郭芳、郭斌房屋买卖合同纠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张瑞,男,1973年9月7日出生。

被告陈秀华,女,1949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郭芳,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郭斌,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张瑞诉被告陈秀华、郭芳、郭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卫辉市人民路33号房屋以2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将买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因被告要求加2万元,原告又给了被告2万元,被告补写了收到条。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未腾出房屋,也未按约定日期返还买房款。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位于卫辉市人民路33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从买房之日起支付原告房款利息共计102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买房款32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赔偿原告自买房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2、补收条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卫辉市人民路33号两层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2×12平方)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将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付清房款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如不配合,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变更房屋价款为270000元,由被告陈秀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270000元的收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某,签订协议时郭某某已死亡,其与被告陈秀华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郭芳、郭斌为郭某某、陈秀华的子女。另原告提供2013年1月30日被告郭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瑞50000元整,一个月内还款。”对该借款,原告称双方约定如被告能退还房款则将该借款一并退还,如不能退还房款,该款算到房款内。三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亦未退还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付清房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房款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应当自2012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房款共计320000元,但其中50000元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且仅有郭芳一人签名,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向三被告交付的房款,该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华、郭芳、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瑞购房款270000元整,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张瑞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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