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李诗,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保家,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敦旭,任主任。 地址南阳市迎宾大道6号。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诗与被告王保家、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之法定代理人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付义,被告王保家、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党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步行上学至三十九小校门口处,被自西向东行驶的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03号垃圾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挫伤、头外伤等,原告受伤住院8个多月,被告仅垫付50000元后,不再进行支付。 经查,环卫处-03号车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车辆,该车辆无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并且给经济条件困难的家庭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343.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徐全强、路金双身份证、证言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所有人。 南阳市医专三附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1天。 溧河店社区居委会及第三十九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自2007年起在南阳市建房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 南阳南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出院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间。 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需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保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垃圾车因原处置的垃圾站损坏,改道去事故发生地的垃圾站处置垃圾,因原告横穿马路,发生该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医专三附院,并预交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我受雇于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事故未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无法认定,无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2、赔偿数据有异议。交通、住宿费没见单据。补习费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应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力单薄,应当有房产证等证据相结合。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一、三、五、六,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二,证人虽未出庭,但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与其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实。对于证据四,白河办事处溧河店居委会及市三十九小的证明明确了原告在城镇建房居住多年、在城区上学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系城镇社区居民的事实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步行上学至三十九小校门口处,被自西向东行驶的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03号垃圾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硬膜下血肿、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377.97元。继而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颈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挫伤、头外伤等,住院224天,支出医疗费47517.89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保家分两次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4177.97元,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分三次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未进行事故报警,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肇事车辆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车辆,该车辆无牌照,未购置交强险。王保家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间为其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保家驾驶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03号垃圾车与原告李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家有报警条件但未报警,事后仍未报警且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导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因肇事车辆未购置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本案被告王保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49895.8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3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陪护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25540.17元(29041元/年÷365天×32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1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6930元(231天×30元/天)。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及年龄,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原告住院23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营养期60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8730元(291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必然发生,费用为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7、交通、住宿费,交通、住宿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及其请求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6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0、补习费,该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6992.0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4177.97元,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102814.12元,退还被告王保家垫付的24177.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李诗各项损失102814.1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退还被告王保家垫付款24177.97元。 三、驳回原告李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负担2317元,原告李诗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