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重字第33号 原告:孙鲁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珂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艳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吕艳芳,女,汉族。 第三人:孙智强(又名孙志强、孙小兵),汉族,住址同上,系吕艳芳的丈夫。 原告孙鲁华、张珂珂诉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智强、吕艳芳股东资格及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1)宛民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鲁华、张珂珂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智强、吕艳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鲁华、张珂珂诉称:1998年6月至2000年1月,原告二人出资37.6万元和第三人吕艳芳、孙智强一起成立了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二原告的初始股份分别为16.5%,后变更为21%,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孙智强负责经营。2010年7月原告到工商局查阅工商登记档案时,才发现孙智强和吕艳芳已将原告二人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由于公司成立时的资金全部由原告投入,现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具有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2、确认二原告各享有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21%的股份;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从公司成立时的注资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增资,二原告从未向公司注入过资金,依法不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所称的37.6万元是借款,与孙智强是借款关系,同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关。第二,原告所诉前后矛盾。在原告最初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的诉状中承认是同第三人孙智强、吕艳芳共同发起成立的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庭审中却改口称投资全部系其所为,说法前后矛盾,显不可信,更说明了原告仅为公司名义股东的身份。并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艳芳、孙智强缺席,未提出重审答辩意见。但初审时辩称:1、二原告只是公司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从未在公司初始登记。2、二原告借给第三人孙智强36.6万元,不是股本金投入而是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3、孙鲁华只是公司挂名股东。4、除36.6万元外,其它贷款与股权无关。公司增资与二原告无关。5、股权转让手续是假手续。6、二原告诉讼前后矛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2、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一组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登记表一,企业名称为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1998年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二原告就是公司股东。1999年年审,股东仍为四人,但企业增资原告孙鲁华、张珂珂的持股比例由16.5%变更为21%。2000年报告书中增加股本为60万。2001年工商档案也同时证明了孙智强、吕艳芳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擅自将原告的股份非法转让给自己剥夺原告股东身份的事实。 3、1999年8月24日孙智强向孙鲁华出具的收到地款316000元的收条一份。2000年1月5日和1月6日孙智强分别借孙鲁华现金2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00年7月7日孙智强出具的收到孙鲁华地款366000元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新华西路分理处的存折一份。户名为孙鲁华。以上证据证明在黎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由其投入,因此应当确认二原告各享有公司50%的股份。 4、2001年审核报告,公司股本增加为500万,股东由孙鲁华、张珂珂、吕艳芳、孙智强四人变更为吕艳芳、孙智强二人。变更协议不是原告孙鲁华本人所签。 5、2001年7月7日孙鲁华同孙智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孙鲁华的公司股东身份以及出资366000元的事实。 6、2001年11月1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孙鲁华将股份转让给曲向东,还有出资转让合同,这些都是假的。 7、南阳市宛城区土地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宛区土安字(1998)2号文件:关于南阳市黎丰蔬菜开发种植有限公司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8、(2014)2号宛城工商局出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4、5、6证据用以证明孙智强和吕艳芳伪造二原告的签名,将二原告的股份虚假的转让到自己名下,并骗取工商登记,受到了工商机关处罚的一个事实。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属实,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实际上原告未出资,出资人就是第三人孙智强和吕艳芳,因此工商登记中原告的股份比例也是虚假的,原告仅为挂名股东,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基于上述理由,第三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去掉原告的名字。而将原告的股份比例变更到8.33%的变更登记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填写的空白的文件,但即便如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和股份比例。曲向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就是虚假的,是曲向东为了办理女儿出国所需而办理的假转让,不能作为原告享有股权的证据。 2、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出具的孙智强收到地款的收据及借条,均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且从内容上显示,一份为收到“地款”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公司设立的出资。另外两份为孙智强对原告孙鲁华的借款,该款也同公司的出资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享有股权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日期为1998年5月28日,而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出具的日期为1998年5月27日,因此该笔转账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出资。其提交的存折同本案无关。 4、孙智强同原告孙鲁华2001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也不能够作为原告享有股权的依据。 5、对宛城区土地局的文件无异议。 6、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方没有收到,即使有这个决定书,撤销了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2001年4月26日的变更登记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就实际是黎丰公司的投资股东。二原告只是挂名股东,名义股东。 7、关于信访处理意见也认为最后信访人要求恢复1999年21%的股份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撑。虽然有虚假材料,但也不能证明他投资了。 第三人吕艳芳、孙智强缺席,无质证意见。但原审二人的质证意见认为:除了认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另外工商登记这一块儿公司设立出资全部是我们出资。15万的贷款我是借原告房产证,但贷款是我个人贷的,从本金到利息都是我自己还的。 被告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一套。企业名称为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2、2001年7月7日孙智强同孙鲁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同原告提交法庭的内容一致。被告以此证明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完全是由孙智强一手经办,当时孙智强和吕艳芳夫妻二人不能成立公司,就借用了二原告的身份证成立的公司,原告就是挂名股东。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工商档案中的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中所谓的3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文字依据,说明验资人没有见到钱。实际上原告并非是以现金形式交给孙智强进行验资,验资报告是依据原告的存折出具的。 第三人吕艳芳、孙智强缺席,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辩论意见,现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5月26日,以原告孙鲁华、张珂珂,第三人吕艳芳、孙智强为发起人,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00元,验资证明显示:孙鲁华、张珂珂出资额为各50000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5%。孙智强、吕艳芳各出资额为100000元,孙智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吕艳芳为33%。 1998年8月24日孙智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现收到孙鲁华地款316000元(叁拾壹万陆仟元整)孙小兵99.8.24”。2000年1月5日孙智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孙志强2000.1.5”。2000年1月6日孙智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孙志强2000.1.6”。2000年7月7日孙智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现收到孙鲁华地款366000元(叁拾陆万元陆仟元整)孙小兵2000.7.7期货款10000元已扣除,付清”。 2001年4月23日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名下的土地评估后增加注册资本,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00元增加至5000000元,增加注册资本4400000元。档案显示,其中孙智强增资2365000元,吕艳芳增资2035000元。孙鲁华16.5%的股权以50000元转让给吕艳芳,张珂珂16.5%的股权以50000元转让给孙智强。公司股东变更为吕艳芳和孙智强二人,二原告退出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孙智强承认没有经过二原告的签字,系自己一手经办。 2001年11月16日会议纪要,孙鲁华将原持有的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15%的股份转让给曲向东,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笔款及股份并没有实际转给曲向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产生的公司股权或股份的持有者。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经理最重要的文件,是确定股东权利和义务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被告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孙智强、吕艳芳称原告孙鲁华、张珂珂实际并未出资,系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从审理情况来看本案并没有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等,股东四人均没有出资证明来证实自己享有股东身份,仅有验资报告证明。验资报告事项说明显示:“根据经批准的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孙志强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吕艳芳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张珂珂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5%;孙鲁华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5%”。对验资报告证明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第三人孙智强、吕艳芳均称由公司为自己出据了股东证明,但经查实,孙智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股东之一的吕艳芳出具证明、吕艳芳以公司财务身份向股东之一的孙智强出具证明,因孙智强、吕艳芳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公司对其二人出具的股东身份资格证明。因此本案股东四人应视为均无出资证明书。因此应按验资证明上显示股东四人及四人各占股份比例来确定。第三人孙智强、吕艳芳称二原告孙鲁华、张珂珂为名义股东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于1998年6月26日初设工商登记时二原告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各为16.5%;1999年年审,股东仍为四人,但企业增资原告孙鲁华、张珂珂的持股比例由16.5%变更为21%;2000年11月8日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决议:“与会股东全部同意,公司新增资本30万元整。新增资金由孙志强、吕艳芳各出资15万元整,重新调整参股比,四位股东分别为孙志强41.67%,吕艳芳41.67%,孙鲁华3.33%,张珂珂3.33%。营业期限变更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因原告孙鲁华提出此次签字系孙智强让其在空白书上签字,第三人孙智强也未有证据推翻此主张。2000年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000元增加到600000元,股东四人均在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而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上也记载了各股东出资额的变化和将原章程确定的股份比例修改的情况,这一事实说明了公司设立章程的内容二原告不知情,也恰恰说明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之前的公司章程的内容均是认可的,否则双方不会在原章程确定的持股比例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因此虽然注册登记屡次变更但由于期间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未变更,仍按1998年工商管理登记部门的初始登记为准。结合工商登记及协议的内容,本院对二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 1999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分的年检档案中显示二原告的持股比例为21%,但因没有股份转让协议及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变化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之后的几次变更及转让原告孙鲁华称其为孙智强一人操作,自己并不知情,第三人孙智强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变化,二原告的持股比例应仍为各占16.5%来确定。因此应当认定二原告孙鲁华、张珂珂所持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比例为各持股16.5%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鲁华、张珂珂为南阳市黎丰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孙鲁华持股比例为16.5%,张珂珂持股比例为16.5%。 驳回原告孙鲁华、张珂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审判员 :马俊会 陪审员 : 王 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