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孙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常洛,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 负责人谢登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男。 原告孙轲诉被告黄常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常洛、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时30分左右,原告孙轲乘坐肖珍珠驾驶的豫R0F609号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389KM+500M处时,豫R0F609号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又与高速公路右侧的桥护栏发生碰撞,后豫R0F609号小型轿车车头朝来车方向,斜停于高速公路右侧行驶道内,此时被告黄常洛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7F872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389KM+500M处时,与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停在右侧行驶道内的肖珍珠驾驶的豫R0F60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0F60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轲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二附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4天。原告现虽已出院,但因左肋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无法恢复,形成终身残疾。经查,被告黄常洛驾驶的渝F7F8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 3、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17132.01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 4、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45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 5、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27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43030元。 6、施救费票据1张2700元。 7、被告黄常洛的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投保情况。 8、交通票据20张1000元。 9、豫R0F609号车辆的行车证,用于证明原告孙轲系该车车辆所有人。 被告黄常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孙柯的受伤被告认为与黄常洛的第三次碰撞没有直接关系,在孙柯的伤情上被告司认为不予承担责任;而在两车受损上,被告可以在次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承担20%以内。二、被告认可渝F7L872号重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1、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医院提供的相应票据为准,原告必须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另答辩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予以剔扣2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应当以病历资料上记载的住院时间为准,同时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公务员出差的伙食标准计算;3、营养费,答辩人认为首先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上是否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果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在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再赔偿营养费。如果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则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标准酌情认可;4、护理费,答辩人认为首先护理期限以病历资料上记载的住院时间为准,同时按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进行计算;5、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按照实际收入的减少予以计算,若不能提供完整的误工资料,只能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同时误工期限应当以病历资料上记载的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为准;6、伤残赔偿金,对伤残鉴定程序和内容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同时答辩人认为本案只能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应严格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交通食宿费,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相应真实合法并确实产生的票据为准,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0、财产损失费,应当以答辩人的定损金额为准;四、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常洛、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证实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户口性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以及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证实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证实了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需维修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施救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证实了被告黄常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黄常洛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8,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于此项费用,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举证9,证实了原告系豫R0F609号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日1时10分许,肖珍珠驾驶原告孙轲所有的豫R0F609号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389KM+500M(白河特大桥)处时,豫R0F609号小型轿车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桥护栏发生碰撞,豫R0F609号小型轿车车头朝来车方向,斜停于高速公路右侧行驶道内,事故造成豫R0F60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轲受伤,豫R0F609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后被告黄常洛驾驶渝F7L8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行驶至该处时,与因交通事故而停在右侧行驶道内的豫R0F60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0F60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轲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7132.01元。 2014年6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珍珠对孙轲受伤负主要责任,肖珍珠对豫R0F609号小型轿车尾部、车身车损负全部责任。肖珍珠对渝F7L8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车损负主要责任。黄常洛对孙轲受伤负次要责任,黄常洛对渝F7L8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车损负次要责任。孙轲无责任。 2014年6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R0F609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6月2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3030元(已扣除残值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支出施救费2700元。 2014年9月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1、孙轲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孙轲需对其外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45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渝F7L87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常洛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18日在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肖珍珠与被告黄常洛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孙轲受伤,豫R0F609号小型轿车受损,对于上述人身及财产损失。肖珍珠与黄常洛应按照7:3承担责任较为合理。现原告孙轲作为伤者及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请求被告黄常洛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赔偿各项人身及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它有别于商业险。对于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不论其责任大小,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132.01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45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误工91天,其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用,未超出当地普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45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4天,1人护理,每日5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普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7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420元。6、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其中22398.03元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孙靖钰出生于2005年1月20日,现年10周岁,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8年×10%÷2人=5929元;原告长子孙重仁出生于2007年3月31日,现年8周岁,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10年×10%÷2人=7411元。上述14821.98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1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施救费27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施救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43030元,系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价值,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车辆评估费2700元,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黄常洛应根据其责任承担30%,为1200元。四、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36648元,因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承保了渝F7L8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下余14648元,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告黄常洛的责任承担30%,为4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26394元。 二、被告黄常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轲鉴定费1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孙轲负担2030元,被告黄常洛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