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00003号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云武。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男。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 被告:杨新会,男。 被告:杨建华,男。 被告:靳花丽,女。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信用社)与被告杨新会、杨建华、靳花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岳秀国,被告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会、靳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杨新会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杨建华、靳花丽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付清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会偿还本息,并由被告杨建华、靳花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建华辩称:我和靳花丽系夫妻关系,我们二人以杨新会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是我们实际使用的,现在借款到期,我会抓紧想办法筹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新会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及约定逾期罚息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建华、靳花丽为借款人杨新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用途及承诺担保的事实。 4、被告杨新会、杨建华、靳花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发放贷款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发放贷款时被告三人签合同的事实。 被告杨新会、靳花丽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建华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新会、杨建华所作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杨新会由被告杨建华、靳花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杨建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杨新会由被告杨建华、靳花丽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调查笔录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杨新会(系被告杨建华之四爹)由被告杨建华、靳花丽夫妻二人担保,以养猪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9‰,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逾期后的罚息(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建华、靳花丽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其中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会偿还本息,并由被告杨建华、靳花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新会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新会理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自借款到期日后,按逾期还款利率计收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华、靳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华、靳花丽自愿为被告杨新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二人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建华、靳花丽应对杨新会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新会、靳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会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9‰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月息9.9‰的基础上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建华、靳花丽对本判决(一)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杨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