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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富、雷克玲与何盛旺、新金桥公司、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张等富,男。 原告:雷克玲,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恒。 被告:何盛旺,男。 被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月明。 委托代理人:陈全州。 被告:中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张等富,男。
原告:雷克玲,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恒。
被告:何盛旺,男。
被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月明。
委托代理人:陈全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
委托代理人:孔磊。
原告张等富、雷克玲与被告何盛旺、被告新金桥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何盛旺、被告新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全州、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38分,刘少平驾驶豫AD7258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张洋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洋非死亡及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洋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9494.2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尸体处理通知书、曲屯派出所及罗洼村委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以证实张洋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埋葬、户口已注销;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三公司机械段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1份、张洋非房屋租赁合同1份、工资表3份、毕业证、结业证、青年党校结业证、工作证、驾驶证、安全合格证、上机卡,证实张洋非大学毕业后,一直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三公司机械段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曲屯镇罗洼村委证明、张等富、雷克玲诊断证明,证实二原告常年有病、生活困难,扶养费应当支持;
二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刘少平驾驶证复印件、豫AD7258号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驾驶员资质、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何盛旺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我车投有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我在交警队及法院各交押金2万元,事故处理完后应返还。
被告何盛旺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刘少平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两份、车辆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以证实刘少平驾驶资质、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挂靠情况。
被告新金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无任何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们也想让赔偿早日到位。
被告新金桥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部分起诉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交强险内应分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按3:7划分,本案中事故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保险合同应免赔10%,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案中司机涉及刑事犯罪,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何盛旺及新金桥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对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对罗洼村委证实二原告常年有病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劳动能力应有专门机构鉴定,而不是通过村委会证明证实,且该证明证实两原告在家务农,既然在家务农就有劳动能力,不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及利民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即使有疾病,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专门鉴定,否则不能证实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合同、村委证明、伏牛山医院及利民医院证明予以参考使用,对二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被告何盛旺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5日14时38分,刘少平驾驶豫AD7258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张洋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洋非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洋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D7258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盛旺,该车挂靠于被告新金桥公司,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刘少平受雇于何盛旺。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盛旺已通过交警队支付二原告2万元。
另查明:张洋非生于1987年3月15日,2010年起即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三公司机械段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张洋非母亲雷克玲生于1961年9月18日,农业户口,张洋非父亲张等富生于1959年1月12日,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刘少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洋非负次要责任,刘少平与张洋非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7:3为宜,张洋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和打击,故对原告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少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何盛旺承担,二原告因未满60周岁且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因刘少平需负刑事责任,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方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洋非系刑事案件受害人,故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免赔10%,因无证据证实机动车哪些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D725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何盛旺应承担的责任可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
二原告因张洋非死亡可获赔项目包括: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两项共计466939.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剩余35693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70%即249857.72元,被告平安财险共计应承担的费用为110000元+249857.72元=359857.72元。因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何盛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通过交警队支付二原告的2万元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等富、雷克玲各项费用共计359857.72元(含被告何盛旺已支付二原告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等富、雷克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95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4095元,由原告张等富、雷克玲负担5095元,被告何盛旺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陈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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