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曹雨阳,男。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红杰,男。 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雨阳与被告于红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雨阳的法定代理人郑春晓及委托代理人田华林,被告于红杰及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雨阳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于红杰驾驶豫R85J0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29线内乡县师岗镇曹营村常杰卫生所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曹雨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红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雨阳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61.81元。 被告于红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曹雨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薄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 3、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费用票据,证实: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②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为9500元;③原告方支付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521元; 6、统计上用来划分城乡的规定,证实原告所住区域属于城镇。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于红杰对原告第3组证据中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有异议,理由为:没有相关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来证实其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内乡县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78.76元的事实。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3组证据中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有异议,理由为:没有医疗费结算票据及出院证来证实原告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南阳骨科医院的结算票据以证实其在该院的花费情况,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该医疗费用的可能。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6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依据国家统计局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计算。本院认为,统计上用来划分城乡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对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势必发生,本院可根据事故情况予以酌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于红杰驾驶豫R85J0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29线内乡县师岗镇曹营村常杰卫生所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曹雨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红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雨阳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雨阳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578.76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4天,但未有相关医疗费结算票据,仅见的4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865.99元。2014年10月24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雨阳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用为9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红杰驾驶豫R85J0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29线内乡县师岗镇曹营村常杰卫生所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曹雨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红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雨阳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曹雨阳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于红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雨阳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应依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578.76元+865.99元=2444.75元;2、护理费:原告曹雨阳住院15天,医嘱石膏外固定两周(15天+14天)×50元/天=1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天×30元/天×2=900元;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5、二次手术费:9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曹雨阳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3000元为宜;7、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1000元。以上1-6项共计35245.43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R85J03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红杰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材料缺乏医疗费票据的理由,本院认为,缺乏医疗费票据不能排除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该费用的可能,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21000元医疗费的理由,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雨阳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524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30元,原告曹雨阳负担1430元,被告于红杰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