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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紫晖、樊向阳与赵献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樊紫晖,男。 法定代理人:樊小波,男。 原告:樊向阳,男。 法定代理人:樊会龙,男。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祖垠。 被告:赵献忠,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樊紫晖,男。
法定代理人:樊小波,男。
原告:樊向阳,男。
法定代理人:樊会龙,男。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祖垠。
被告:赵献忠,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
原告樊紫晖、樊向阳与被告赵献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50分,赵献忠驾驶豫R25J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马山口镇樊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樊紫晖驾驶的豫R65X0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紫晖及摩托车乘坐人樊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赵献忠负主要责任,樊紫晖负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樊紫晖各项费用共计87261.07元、赔偿樊向阳各项费用共计4033.77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樊紫晖、樊向阳住院病历,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樊紫晖、樊向阳医疗费发票,证实二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4、户口簿、房权证、菊潭学校证明,证实樊紫晖在内乡县湍东镇灵山路居住并在县城上学多年;
5、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证实樊紫晖构成10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需2万元;
6、交通费发票127张,证实因樊紫晖受伤交通费支出情况;
7、鉴定费票2张,证实支出鉴定费情况;
8、豫R25J88号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赵献忠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赵献忠驾驶资质及其驾驶车辆信息、投保情况;
被告赵献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在本院庭前对赵献忠调查时,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实身份信息、驾驶资质、车辆信息、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且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如果符合理赔条件,原告方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樊紫晖护理费只应支持13天住院期间的,伙补、营养费,应只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樊向阳实际住院9天,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樊紫晖的交通费发票连号,具体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应予采信,樊紫晖住院13天,出院后还需到南阳做鉴定,必然要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樊紫晖诉请为635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其他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被告赵献忠所提交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5日14时50分,赵献忠驾驶豫R25J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马山口镇樊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樊紫晖驾驶的豫R65X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紫晖及摩托车乘坐人樊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献忠负主要责任,樊紫晖负次要责任,樊向阳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樊紫晖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2960.01元,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紫晖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顶部皮肤撕脱伤遗留额部疤痕形成属10级伤残,后期面部整容费需2万元,樊紫晖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交通费635元,原告樊向阳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833.77元。豫R25J8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献忠已支付原告樊紫晖6166.23元,支付原告樊向阳2833.77元。
另查明:原告樊紫晖生于2000年10月20日,在内乡菊潭学校上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赵献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紫晖负次要责任。赵献忠、樊紫晖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6:4为宜,二原告因该事故人身及财产受损,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樊紫晖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2960.01元+20000元=32960.01元;2、护理费13天×60元/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6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350元。以上第1—7项共计82951.07元。
原告樊向阳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2833.77元;2、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4、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以上第1—4项共计4033.77元。
樊紫晖应获赔费用第1--7项与樊向阳应获赔费用之和为86984.84元,未超过豫R25J8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赵献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樊紫晖、樊向阳的费用原告方应予返还。被告赵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樊紫晖各项费用共计82951.07元(含被告赵献忠已支付原告樊紫晖的6166.2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樊向阳各项费用共计4033.77元(被告赵献忠已支付原告樊向阳的2833.77元)。
三、驳回原告樊紫晖、樊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82元,保全费1096元,共计3178元,由原告樊紫晖负担678元,被告赵献忠负担2500元。
原告樊紫晖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樊紫晖负担350元,被告赵献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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