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明湍与鄂永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杨明湍,男。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永名,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梁进喜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杨明湍,男。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永名,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梁进喜。
原告杨明湍与被告鄂永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永名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豫R44326、豫RL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川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川柳线赵家塬平安停车场门前时,由于制动失灵,导致车辆冲入道路西侧平安停车场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鄂永名受伤,车辆、平安停车场内地磅、电线杆、电信器材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明湍负事故全部责任,鄂永名无责。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又转院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000元,原告构成伤残,豫R44326、豫RL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鄂永名,挂靠于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7442.14元,在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1万元后期治疗费诉请,总诉请变为107442.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历、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每日清单、收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以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数额;
4、原告家庭户口簿,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情况;
5、交通、住宿费票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情况;
6、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驾驶资质及车辆信息;
7、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豫R44326、豫RL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
被告鄂永名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仅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豫R44326、豫RL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协议、保单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若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扣除绝对免赔,被扶养人为数人,按法律规定赔偿限额不应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总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间接损失,误工费每天按122元无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营养、伙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交通、住宿费不合理。
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2中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调病历费及复印病历费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不该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历缺少住院证、出院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人寿财险认为属单独委托,程序违法,并请求给予7天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5中的12月22日260元交通费无异议,但对12月27日的住宿费票据600元人寿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开票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相符,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住宿费情况,不应采信,2014年10月17日租车费3200元人寿财险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票据与原告转院时间不符,且无法证实原告是租车还是乘坐公共汽车所发生的费用,若租车也应是出租方出具票据而不是由税务局圆票,因此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事故发生地住院,后因相关手续办理又多出一些住宿费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对600元住宿费予以采信;对原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家在河南省内乡县,在铜川住院期间家属、亲人前往铜川市照顾护理发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也在情理之中,且原告诉请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19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本院共计支持1050元。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决定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鄂永名庭前所提交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豫R44326、豫RL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川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川柳线赵家塬平安停车场门前时,由于制动失灵,导致车辆冲入道路西侧平安停车场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鄂永名受伤,豫R44326、豫RL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平安停车场内地磅、电线杆、电信器材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明湍负事故全部责任,鄂永名无责。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门诊治疗费等共计7250.74元,在该院住院4天,2013年12月22日原告转院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806.7元,原告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2057.4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50元,2014年6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构成9级伤残,颜面部损伤遗留疤痕构成10级伤残,腰椎损伤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豫R44326、豫RL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鄂永名,挂靠于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每座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另查明:原告生于1970年5月10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收入为44421元,原告长女杨冉生于1997年3月6日,农业户口,原告二女杨洁生于2007年1月12日,农业户口,原告长子杨震生于2007年1月12日,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明湍负事故全部责任,鄂永名无责。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鄂永名实际所有的豫R44326、豫RL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限额10万元且不及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责任保险限额之外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综合伤残系数按2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赔偿清单,原告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205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2057.4元;2、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173天=21054元;3、护理费24天×60元/天×1人=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51529.6元(含伤残费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元,原告长女杨冉生活费5627.73元/年×1年×22%÷2人=619元,原告次女杨洁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22%÷2人=6809.55元,原告儿子张震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22%÷2人=6809.55元);7、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05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7项共计98571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鄂永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鄂永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明湍各项费用共计98571元。
驳回原告杨明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3048元,由原告杨明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