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秦守田,男。 原告:赵爱芳,女。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建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守田、赵爱芳与被告张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守田、赵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张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守田、赵爱芳诉称,2014年4月15张建波驾驶豫R8691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路口东100米路段时与步行人秦守田、赵爱芳相撞,造成秦守田、赵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建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守田、赵爱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守田、赵爱芳经住院治疗,现均已康复出院。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秦守田、赵爱芳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因被告张建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守田各项损失27911.14元、原告赵爱芳各项损失29020.56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理应赔偿,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另车是我买李光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秦守田、赵爱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马山口镇郑湾村民委员会及马山口镇民政所证明一份。4、国家统计局令第14号--《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一份;以上证据以证实:1、原告秦守田、赵爱芳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3、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组证据: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用药总汇各两份。以证实:1、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交通费票据。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实:1、因该事故二原告实际支出情况。2、因该事故二原告的伤情分别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4)内民诉前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对被告车辆已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元。 被告张建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2376元,预交住院费5400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建波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被告驾驶资格适格。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马山口镇郑湾村民委员会及马山口镇民政所证明,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另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南阳万和医院两张140元的放射费票据、交通费及生活费认为应当计算到鉴定费中。本院认为放射费属于原告秦守田、赵爱芳在万和医院鉴定时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其应计算到鉴定费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另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对原告赵爱芳的伤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秦守田、赵爱芳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一致。 原告秦守田、赵爱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张建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张建波驾驶豫R8691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路口东100米路段时与步行人秦守田、赵爱芳相撞,造成原告秦守田、赵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建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守田、赵爱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守田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167.12元。原告赵爱芳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8029.54元。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秦守田、赵爱芳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建波垫付医疗费7776元。 另查:秦守田(生于1931年9月26日)赵爱芳(生于1936年7月21日)于1955年度结为夫妻,两人户口登记均为农村户口,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山街102号。根据国家统计局令第14号--《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规定马山口镇已划为城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又查:张建波驾驶豫R8691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守田、赵爱芳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秦守田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7167.12元;2、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4月15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5月24日,39天×60元/天=2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4、营养费:39天×30元/天=11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22398.03元×10%=11199.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以3000元为宜;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1-7项共计:26146.14元。原告赵爱芳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8029.54元;2、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4月15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5月26日,41天×60元/天=2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4、营养费:41天×30元/天=12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22398.03元×10%=11199.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以3000元为宜;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1-7项共计:27248.56元。以上2人合计:53394.7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被告张建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7776元可在原告秦守田、赵爱芳获赔款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守田各项损失26146.14元;赔付原告赵爱芳各项损失27248.56元(含张建波已支付的7776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放射费280元)合计168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诉讼费3480元,由原告秦守田、赵爱芳负担740元,被告张建波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