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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贞与鲁平、张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张桂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平,男,汉族。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张桂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平,男,汉族。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凯,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桂贞与被告鲁平、张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被告张小丽、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贞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鲁平驾驶鄂F2X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Z991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人人乐超市门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小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桂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张桂贞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张桂贞基本情况以及其具体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组: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基本情况。
2、鲁平驾驶证、鄂F2X633和鲁DZ991挂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平的驾驶资格及鄂F2X633和鲁DZ9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基本信息。
3、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鄂F2X633与鲁DZ991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三组: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及汉冢乡卫生所处方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的诊断和治疗情况,其中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
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到十级。
3、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米威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11元。
第四组:
1、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6535.42元。
2、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作伤残评定及电动车损失价值评估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共1020元。
3、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施救费用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桂贞支出施救费170元。
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张桂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小丽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但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2、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张小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小丽与鲁平系夫妻关系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中,汉冢乡卫生所处方单有异议,该卫生所是否具有行医资格,且所支费用无正规医疗费票据印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1中票号为0151008号票据系住院收费,但原告未提供病历印证;票号为0768288、8825163、8825164票据姓名为张桂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该组证据2、3、4无异议,但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小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
对被告张小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鲁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中,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庄村卫生室所出具的凭条,不属正规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1中的0151008号票据,经本院审查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票号为0768288、8825163、8825164票据的票面姓名为张桂珍属笔误,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小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鲁平驾驶鄂F2X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Z99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人人乐超市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桂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桂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桂贞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9.59元;因原告病情需要于当日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左侧皮下血肿;4、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左耳及口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5、右手、左足皮肤擦挫伤。原告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1701.63元,电动车施救费17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小丽支付原告张桂贞医疗费31000元。
2014年1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对原告张桂贞事故中驾驶的米威奇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11元。
2014年11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张桂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桂贞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20元。
另查明,被告张小丽与鲁平系夫妻关系,鄂F2X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小丽。该车于2013年6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鲁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桂贞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鲁平与原告张桂贞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2X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408.4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住院至2014年11月10日定残前一日,误工34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原告请求按每天6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27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有效的误工证据,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67元,护理费为2479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计111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计11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其中8475.34元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电动车损失费911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17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541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张小丽已支付原告3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扣减的3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小丽、鲁平。五、鉴定费920元,系原告张桂贞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由被告鲁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64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85419元(其中支付张桂贞54419元,支付被告张小丽、鲁平31000元)。
二、被告张小丽、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贞鉴定费6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张桂贞负担1322元,被告张小丽、鲁平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景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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