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焦宽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金宇、申赟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中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宽亮诉被告党中庆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宽亮的委托代理人殷金宇、申赟博,被告党中庆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4时,原告骑着自行车行至南阳油田高速引线大尹庄南40米时,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分别碰撞着在其前面行驶的焦宽亮驾驶的自行车和王思甫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和王思甫多处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和右侧腓骨上段骨折,花去医疗费30199.53元,此后,原告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3天,被诊断为:脑挫伤、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腓骨骨折和外伤性听力异常,花去医疗费10073.13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中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思甫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下颌骨及觀弓多发骨折遗留张口度中度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右侧顶叶多发脑挫伤遗留神经症状体征属于十级伤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党中庆仅垫付医疗费32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41072.66元,护理费11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00,残疾辅助器具费787.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05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3457.71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中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主,我方对焦宽亮垫付的医疗费33934.91元,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对护理费我们认为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准,营养费每天20元,交通费过高,住宿费要求法庭酌情处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按照相应证据,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在我公司投保,则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焦宽亮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焦宽亮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使用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焦宽亮无责任,被告党中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党中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脑挫伤、觀弓骨折、下颌骨骨折、眼挫伤、肋骨骨折和胸腔积液,花去医疗费30199.53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5、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3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诊断为:脑挫伤、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腓骨骨折和外伤性听力异常,花去医疗费10073.13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花去交通费2600元。 7、住宿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宿费2600元。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9、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下颌骨及觀弓多发骨折遗留张口度中度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右侧顶叶多发脑挫伤遗留神经症状体征属于十级伤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 10、拐杖和粉碎机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依据。 1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党中庆支付的现金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党中庆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8、9、10、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3、4、5、8、11份在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第7份证据住宿费不应当支持,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需要赔偿。另外购药的费用不应当赔偿,应当提供外购药证明及清单,虽然提供了处方,但处方没有盖章,处方上的两个医生不是原告的主治医师,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对第9份证据鉴定书有异议。对第10份证据残疾辅助用具的票据未显示购买物品的名字,本案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原告需要购买相应器具。对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焦宽亮出示的第1、2、3、4、5、8、11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份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酌情裁判;对第9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核实,该鉴定书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委托法院技术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将酌情裁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党中庆垫付32000元医疗费,被告党中庆陈述向原告垫付了33934.91元,对于超出的1934.91元被告党中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党中庆垫付3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原告骑着自行车行至南阳油田高速引线大尹庄南40米时,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分别碰撞着在其前面行驶的焦宽亮驾驶的自行车和王思甫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和王思甫多处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和右侧腓骨上段骨折,花去医疗费30199.53元,此后,原告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3天,被诊断为:脑挫伤、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腓骨骨折和外伤性听力异常,花去医疗费10073.13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中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思甫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下颌骨及觀弓多发骨折遗留张口度中度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右侧顶叶多发脑挫伤遗留神经症状体征属于十级伤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焦宽亮系城镇户口;2、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党中庆垫付医疗费32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焦宽亮因与被告党中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发生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党中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思甫无责任,因被告党中庆驾驶的牌号为豫A13C1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以保障事故第三人人身基本权益及合理分担交通风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41072.66元,有票据支持的为40272.66元,对40272.6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279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93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93天×30元=2790元;(三)护理费11616.4元,原告住院93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应为93天×29041元/年×365天×2人=1161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按住院93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93天×30元=2790元;(五)鉴定费700元,有相关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64058.37元,原告为城镇户口,69岁,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1年,结合原告下颌骨及觀弓多发骨折遗留张口度中度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右侧顶叶多发脑挫伤遗留神经症状体征属于十级伤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1年×0.22=54203.23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八)住宿费2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787.7元,有相关票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6340元。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王思甫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对原告焦宽亮和王思甫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焦宽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03460元,另外一名伤者王思甫的各项损失共计94291.83元,两项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交强险不分项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焦宽亮按实际损失比例应获得的赔偿为122000元×136340×(136340+94291.83)=72121.4元,扣除被告党中庆垫付的32000元,超出的40121.4元由被告党中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焦宽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72121.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党中庆赔偿原告4012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焦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党中庆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于林立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