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金字第102号 原告王于,男。 原告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乡县赵店乡。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二原告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于、原告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11时许,王晓锋驾驶豫R43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右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振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振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要求第一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余万元。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由第一原告一次性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49000元整。王晓锋驾驶的车辆归第一原告所有,挂靠登记在第二原告名下。第一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少陪。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陪付已支付的1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三份、事故认定书记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该车投保、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王于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费用情况。 医疗费票据、诊断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死亡记录、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村委证明。证实受害者所花医疗费、死亡、户口注销情况。 唐河县昝岗乡枣林屯学校证明、昝岗乡民政所证明、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居委会及公安局证明、居民孙秀云证明及身份证、房权证。证实受害者退休前系民办教师、系参战退伍军人、事故发生前在民政部门领取优扶保障金,于2011年1月开始在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孙秀云家居住、日常除按月领取固定收入外以收废品为生活来源。 车辆挂靠协议、王于的身份证、司机王晓锋的驾驶证、豫R43246、豫RA246挂号车辆的行驶证。证实原告的主体、驾驶员合法驾驶、该车挂靠及该车所有权情况。 被告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及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李振国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警队调解时并未通知答辩人,对于其在交警队的调解数额答辩人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在条款内容上并没有以黑体字告知被保险人,所以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原告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属于其个人行为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等均可以标明本案受害人李振国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面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受害人李振国如果是退伍军人,那么应当提交退伍军人证和领取优抚保障金的记录或者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它证明,另外如果李振国为民师,那么其也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证。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4的没有提交原件的部分由合议庭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5日11时许,王晓锋驾驶豫R43246号、豫RA2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右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振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振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要求第一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余万元。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由第一原告一次性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49000元整。王晓锋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权归第一原告所有,挂靠登记在第二原告名下。第一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少陪。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陪付已支付的1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查,李振国住院5天,花医疗费15676.71元。生于1938年5月26日。 另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再查,原告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是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数交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却以不符合合同约定少于原告已支付的149000元,该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其受害者赔偿为:1、医疗费15676.71元。2、护理费5天×60元/天×2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5天×30元/天×2=300元。4、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6、丧葬费为18979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177545.86元。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陪,所以应先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其它部分按责任划分2:8计算。现原告请求149000元,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李振国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者由该县民政局、公安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唐河县城长期生活,受害者应当按城市户口标准计赔,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被保险人按保险条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诉称从投保至今就没有见到此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是王于,故对该车的保险利益并不享受收益权,因此应驳回原告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于保险金1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符朝忠 |